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6民初735号
原告:柘荣县档案馆,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东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1604号。
法定代表人:蔡长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柘荣县档案馆诉被告***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喜、李仁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档案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港公司赔偿柘荣县档案馆逾期竣工违约金9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柘荣县档案馆作为发包人、鑫港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358,103.94元,合同约定工期为31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25日竣工初验,鑫港公司实际施工工期852日历天,比合同约定工期延后542日历天,扣除监理已签证的顺延工期和“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鑫港公司实际延误工期318日历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误壹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或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金中支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延期竣工系因鑫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引起,给柘荣县档案馆带来监理费额外支出等损失,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鑫港公司赔偿给柘荣县档案馆,即赔偿柘荣县档案馆逾期竣工违约金925,800元(合同价款的10%)。柘荣县档案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支持柘荣县档案馆诉讼请求。
鑫港公司辩称:柘荣县档案馆于2021年2月5日发出的柘档函[2021]2号文,关于督促办理“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函中提出扣除监理已签证的顺延日历天和“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后,鑫港公司工期延误200天,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柘荣县档案馆主张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显失公平,应按1000元计算(施工合同中,工期延误罚款按每日5000元、提前奖励按每日1000元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鑫港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已将回复函材料送呈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至今杳无音讯。1.2020年进度专题例会,住建局雷玉斌副局长会议上提出:要求施工方将签证手续补充完整,工程进度工期延长部分,列出原因上报监理及建设单位,第19、20、21期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按实际工程量的80%给予支持拨付,要求施工方2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量。会后施工单位立即整理本项目工期签证材料报于总监(工期签证材料附后,原件至今在总监手上)。总监将施工单位上报的材料放在自己手上,至今不予确认。19期工程款施工单位于2019年10月28日申报,于2020年4月25日建设单位给予拨付。20期工程款施工单位于2019年12月3日申报,于2020年5月19日建设单位给予拨付。21期工程款施工单位于2020年1月13日申报,于2020年6月19日柘荣县人民法院拨付(因鑫港公司在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拖累,于2020年4月被福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账户被查封冻结,进度款由法院拨付)。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进度款,且当时处在装饰装修阶段,施工单位没有资金购买装修材料,造成工程施工期间暂停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则工期顺延。公司在资金紧缺情况下,鑫港公司得到李仁自同志的垫资帮助,并得到各部门同意和支持,一致同意明确表态,后来鑫港公司和李仁自积极配合下把收尾工程及增加的室外附属工程完成交付给业主。2.审计审核后增加造价应相应增加工期7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预算造价为8561031.73元[计算方法为:签约合同价9358103.9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7072.21元-暂列金500000元,合同工期为310日历天。2020年12月3日柘荣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档案馆建设项目的总造价为10494464元,增加的合同造价为1933432.27元,相应的应增加建设施工期70日历天,计算方法为:1933432.27÷(8561031.73÷310)]。3.因暴雨、台风等灾害天气因素需顺延工期19天。根据柘荣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2018年6月6日、7月11日、8月25日、8月26日、2019年6月1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10日、7月20日均出现日降雨量大于50毫米以上的暴雨,应顺延工期9天;2018年7月11日、8月25日至26日出现台风影响,应顺延工期10天。因本项目监理公司(宁德宏城监理公司)未尽职导致未签证,应据实予以顺延;4.因停水、停电等非鑫港公司原因需顺延工期25天。据施工日志记载,2018年6月26日、2019年5月9日停电停工,2019年7月28日至30日东峰村水管修复停工3天、2019年冬季因天气干旱导致东峰村村民将施工用水阀门关闭停工20天。因本项目监理公司(宁德宏城监理公司)未尽职导致未签证,应据实予以顺延;5.因2019年7月设计图纸变更、外墙漆变更、外墙青砖工艺变更需顺延工期180天。因本项目监理公司(宁德宏城监理公司)未尽职导致未签证,应据实予以顺延。且2019年6月前,经监理单位审批拨付的进度款共计6800597.53元,占合同造价的76.77%(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说明施工单位已基本完成合同工程量(后附柘荣县档案馆2019年6月前进度款审批情况汇总表)。由于设计变更出具时间延误,所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二、鑫港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特殊态势”下仍守约完成全部建筑施工,不应追究鑫港公司违约责任。2019年6月起鑫港公司陆续因涉及其他民事担保案件被福鼎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加上“××疫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20年4月20日,在主管部门柘荣县住建局主持召开复工会议,柘荣县档案馆也同意不追究工期责任。鑫港公司在没有任何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复工并在短短的时间内竣工,完整履行了合同。目前结欠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78个案件共208万元仍未完全支付到位,追究鑫港公司违约责任容易引发社会安定稳定隐患。三、综上所述,鑫港公司认为:本工程延误工期应给予调整。如需追究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按每日1000元计算。另外,根据柘荣县档案馆出具的[2021]2号文,柘荣县档案馆已经确认工期延误为20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柘荣县档案馆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柘荣县档案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鑫港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约定工期、违约责任等。证据4审计报告,证据5鑫港公司签收的工期滞后催促通知函、监理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证据6关于督促办理“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函,证据7鑫港公司回复函(鑫港[2021]01号),证明鑫港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据8福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柘荣县新冠病毒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通告(第1号)、国务院应对××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施工现场签证单二份,证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新冠疫情导致停工104天,属不可抗力以及已得到确认的签证顺延工期101天。
鑫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因为工程款支付问题,与业主方进行协商,达成意见即要是业主方能拨出款项,施工方20天内完工的一个承诺。证据2柘荣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照片3张,证明2018年6月6日、7月11日、8月25日、8月26日,2019年6月1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10日、7月20日均出现降雨量大于50毫米以上的暴雨,应顺延工期9天;2018年7月11日、8月25日至26日出现台风影响,应顺延工期10天。证据3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签到表,证明2019年7月设计图纸变更、外墙漆变更、外墙青砖工艺变更需顺延210天。因本项目监理公司未尽职导致未签证,应予以顺延。证据4鑫港[2021]01号回复函、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柘荣县综合档案馆2020.4.20进度专题例会、快递单、图纸(签字页)、工期延期申请表、2019年6月前进度款审批情况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内容与答辩内容一致,鑫港公司在企业经营困境的特殊情况下,仍然完成全部建筑工程,不应追究鑫港公司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鑫港公司因民事纠纷、××影响,企业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20年4月20日在主管部门、住建部门组织召开的复工会议,柘荣县档案馆也同意不追究工期责任。鑫港公司在没有任何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复工,并在短短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目前结欠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78个案件,共208万元仍未完全支付到位。所以追究鑫港公司违约责任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隐患。同时,工期延误应予以调整,如需追究违约金,应按每日1000元计算。证据5关于督促办理“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函(柘档函[2021]2号),证明柘荣县档案馆作为发包人已确认延误的工期为200天。证据6兰千爱与林局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知函中确定的200天系监理单位认可的。
鑫港公司对柘荣县档案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奖惩有异议;对证据4-7没有意见;证据8的天数不止这么多。
柘荣县档案馆对鑫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鑫港公司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鑫港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因暴雨、台风因素工期可以增加19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可以证明工程存在变更,但是无法证明具体工期。证据4的回复函是鑫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回复函的第8点说到“若工期延期贵单位不同意我司处理意见,就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方式解决”,第20条约定方式就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没有意见。柘荣县综合档案馆2020.4.20进度专题例会的第2页第1段倒数第4行是监理的发言,监理认为,这个是施工单位造成的违约,工程施工拨付款项已经超过80%了,不宜再拨付了。至于后面的一系列证据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鑫港公司待证目的,无法证明具体工期。对证据5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切证明延误的工期为200天。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延误天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柘荣县档案馆提供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柘荣县档案馆与鑫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福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柘荣县新冠病毒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通告(第1号)、国务院应对××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施工现场签证单二份,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鑫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系其单方提供,无法单独证明其待证主张。证据3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签到表,能够证明工程量增加,但无法证明具体增加的工期。证据4中的鑫港[2021]01号回复函,无法单独证明其待证主张。柘荣县综合档案馆2020.4.20进度专题例会仅能证明各方曾因工程进度问题开会协商,无法证明鑫港公司的待证目的;快递单仅能证明鑫港公司曾向档案馆林局长寄递邮件,未体现寄递的内容、日期等,无法证明鑫港公司的待证主张;2019年6月前进度款审批情况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仅能证明鑫港公司向档案馆申请工程款,档案馆已向鑫港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无法证明鑫港公司的其他待证主张;工期延期申请表未经三方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图纸(签字页),能够证明挡土墙的设计图纸于2019年7月出具,但无法证明鑫港公司延期的具体工期。证据5关于督促办理“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函(柘档函[2021]2号),证据6兰千爱与林局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佐证柘荣县档案馆基于监理单位的建议,确认鑫港公司延期200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发包人柘荣县档案馆与承包人鑫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1.工程名称: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柘荣县东狮大道西侧,岚锦小区北侧。二、工期总日历天数310天。四、1.签约合同价为:9358103.94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壹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或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金中支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7.9.2提前竣工的奖励:每提前一天奖励人民币1000元,提前奖励金额:最高为签约合同价的10%”。鑫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施工。2018年4月8日,鑫港公司制作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柘荣县综合档案馆,编号:001),“因施工场地内坟墓及周边小山包、树木没有清理,打桩37根后还剩30根桩。由于墓主村民的阻扰不能连续施工,造成停工。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共停工71天,要求延长工期71天”,宁德市宏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柘荣县档案馆工作人员均签名盖章确认该情况属实。2018年5月10日,鑫港公司制作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柘荣县综合档案馆,编号:002),“因施工场地内坟墓及墓头大樟树没有清理,剩余桩12根。由于墓主村民的阻扰不能连续施工,造成停工。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共停工30天,要求延长工期30天”,宁德市宏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柘荣县档案馆工作人员均签名盖章确认该情况属实。2018年10月29日,鑫港公司制作编号:2018-015工程联系单,请柘荣县建筑设计院确认“内容:外墙青砖1.因建设单位要求,架空层窗台以下青砖改为花岗岩石材,石材规格:厚120mm、宽250mm×长800mm(长度可根据现场尺寸调整),立面采用工字砌筑,10mm宽水泥砂浆灰缝且勾缝,窗台下一皮出线50mm,宽100mm。2.因建设单位要求,外墙为青砖(非粘土)”,宁德市宏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柘荣县档案馆、柘荣县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均签名盖章确认同意其申请。2019年5月30日,鑫港公司制作编号:010施工现场签证单,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内容:外墙氟碳漆颜色更改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2019-05外墙氟碳漆颜色进行更改,已经完成的颜色面重涂更改后颜色的外墙氟碳漆,共增加工程量856.51平方米”,宁德市宏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柘荣县档案馆工作人员均签名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另外因××疫情导致工期延长104天、因恶劣天气导致工期延长19天。
柘荣县审计局于2020年12月28日就柘荣县档案馆案涉工程出具柘审报[2020]26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写到“一、被审计项目基本情况2.工程建设实施2017年11月3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鑫港公司为施工企业,中标价为935.81万元。2017年11月20日柘荣县档案馆与中标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935.81万元,合同工期310日历天。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开工,2020年5月25日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为柘荣县档案馆,设计单位为福建省柘荣县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为宁德市宏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鑫港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审前工程结算方案。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根据柘荣县档案馆提供的由施工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柘荣县综合档案馆项目审前报送结算价为1140.12万元,经审计核减90.67万元,审后工程结算价为1049.45万元,核减率7.95%。四、审计建议1.认真执行工程奖惩约定条款。本次审计内容不包含工期奖惩事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实际施工工期为852日历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10日历天,共延误工期542日历天”。
2021年2月5日,柘荣县档案馆向鑫港公司出具柘档函[2021]2号《关于督促办理“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通知函》,函告“按照审计报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实际施工工期为852日历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10日历天,共延误工期542日历天,扣除监理已签证的顺延日历天和××疫情等不可抗力,你公司实际延误工期200日历天”。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工程工期实际延误天数;2.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1.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实际延误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鑫港公司提供了柘荣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以此证明因天气等现实因素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19天。庭审中,柘荣县档案馆对因恶劣天气导致的工期延长予以确认,故对鑫港公司请求扣除该延误的19天工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鑫港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挡土墙的设计图纸,该图纸于2019年7月出具,相应工程在图纸出具后施工,导致总体工期较合同约定相应延长,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柘荣县档案馆提供的《审计报告》的审核情况以及鑫港公司提供的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2018-015号工程联系单、010号施工现场签证单等单证,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显增加,因工程量增加进而增加工期,亦符合客观事实,但均无法确认增加的具体工期。而鑫港公司与柘荣县档案馆也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工期,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依法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鑫港公司提供了柘荣县档案馆出具的《关于督促办理“柘荣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通知函》,用以证明柘荣县档案馆已确认工期实际延误200天。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柘荣县档案馆,其向鑫港公司发出通知函并加盖公章,阐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10日历天,共延误工期542日历天,扣除监理已签证的顺延日历天和“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你公司实际延误工期200日历天……”,即以实际行为确认了案涉工程延误工期为200天。故鑫港公司提出实际延期工期为200天的抗辩合理,应予支持。
2.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柘荣县档案馆与鑫港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7.5.2约定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壹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或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金中支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该合同的7.9.2又约定了,“提前竣工的奖励:每提前一天奖励人民币1000元,提前奖励金额:最高为签约合同价的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权责相当、奖惩相当。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奖罚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柘荣县档案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的损失大于或者等于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有关规定,对鑫港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鑫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工程,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确定为1000元/天,且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柘荣县档案馆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柘荣县档案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柘荣县档案馆负担10,345.9元,***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龙平
审 判 员 袁晓汶
人民陪审员 陈培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