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1民初91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虹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金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欠材料款632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00.31元(逾期付款损失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3月6日,以632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省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更名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更名前的名称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承揽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的扩建施工工程。工程施工中,成太群作为被告公司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的项目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陆续向原告赊购建窑所需的建筑施工材料共1082200元。期间,成太群于2016年11月下旬给付原告450000元,尚有632200元建筑材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太群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赊购材料,理应在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被告后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关系。该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双方分别为成太群与原告,收条签收人是成太群等其他个人,没有一处存在答辩人的签章,该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对方也未提交涉案合同与答辩人有关的任何证据。故原告应向成太群个人主张建筑材料款。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贵院应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审理,驳回原告诉请。二、成太群不是我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授权成太群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关系,成太群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整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成太群个人与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是否用在了涉案项目上,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成太群作为我们俗称的包工头,可能同时在多处进行施工,涉案建材用在哪个工地、用在几个项目上我们都无从知晓,故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毫无牵连,请法庭明查。三、原告多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诉请。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内蒙古阜丰科技再生窑扩建总承包合同、收料条、证明一份,拟证明成太群作为被告再生窑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因该工程用料给原告出具收料条,并签名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供料款的责任。二、记读资料,拟证明被告方变更前后的名称,本案被告为适格被告。三、证人田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田某给原告供耐火材料,从2016年9月份开始供的,耐火砖等材料,一共供了40多万的货,现在还欠12万多,以前是***给垫付的。供应的耐火砖送到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是***,成太群也在场。四、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金明公司给阜丰盖再生窑,成太群负责这个项目,证人张某给***供沙子、石子,现在尾欠材料款。送货时是成太群接受的材料。
被告金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第一份证据因为对方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建材用在了阜丰公司扩建项目上;第二份证据收条中所有的收砖人均为成太群个人及其他个人,且成太群个人签字在多份收条中字迹均不一致,可见并不是一人所签,故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份证据因第三方公司出具,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二、认可。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诉问题,只可证明涉案建材部分供给了成太群,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省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更名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更名前的名称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承揽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的扩建施工工程,成太群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成太群陆续向原告赊购建窑所需的建筑施工材料,该建筑材料均用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的扩建施工工程。成太群于2016年11月下旬给付原告450000元。***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我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成太群作为被告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金明公司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上签字,成太群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也均用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成太群给***出具收条,其行为可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金明公司应当承担***请求的欠款责任。金明公司虽称与成太群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提供的收条中成太群签字确认有材料单价及数量的,累计金额为936672元。剩余收条仅有材料数量没有单价,本院无法核实其价款,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材料款,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866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欠款4866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1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由原告***负担3758元。
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烁
审 判 员 丁 洁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佳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