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77380431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步云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270751X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外创大厦(太湖科技中心1号地块)9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71353934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秦南镇虹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盾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锌盾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锌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是与金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锌盾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但按照该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锌盾公司为了争取管辖权还提供了虚假的周斌还款承诺,法院受理后又对周斌撤诉。2.锌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公证书》,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为了给锌盾公司重新举证的机会又追加金明公司为第三人而再次开庭,实际开庭金明公司也没有到庭,程序不当。3.《公证书》与案涉货物买卖没有关联性,其上并没有载明锌盾公司员工席嘉明的字样,周斌也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证明锌盾公司的主张,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4.其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金明公司支付了所有案涉款项,而锌盾公司并未提供与金明公司之间的结束依据,一审法院却让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公司没有义务再向锌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无义务支付利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锌盾公司接受了金明公司的付款就等于放弃了要求其公司付款的权利。此外,本案中存在周斌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如果锌盾公司真的有货款未收回,也是周斌支取了款项却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锌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其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系法定管辖,周斌是否为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管辖,一审法院已经对**公司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公司并未上诉。所谓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其公司提起诉讼本身就说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其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提供《公证书》,是因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才提出时效的抗辩,针对该抗辩其公司补充新的证据并无不当,是否追加金明公司为第三人是其公司的权利,原审法院追加金明公司为第三人也是为了查明案情,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公证书》的证明力,该公证的内容系一个微信聊天记录,席嘉明是其公司的代表,与周斌的对话内容系催讨货款,相当于其公司在主张货款,周斌又是案涉合同的联系人,合同上也有周斌的联系方式和姓名,**公司也认可周斌曾去**公司领过钱,因此其公司与周斌联系催要货款符合交易习惯。**公司认为周斌可能涉嫌诈骗,则**公司是受害人应当去报案处理,与本案的民事纠纷无关。4.关于举证责任,其公司作为卖方只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至于付款义务则应当由作为买方的**公司举证证明。即使**公司确实向金明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且委托金明公司向其公司付款,但其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的后果仍然应当由**公司承担,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锌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578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需方)**公司与(供方)江苏省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明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喷锌外加工协议》,约定:**公司将钢结构件喷锌加工业务委托给金明公司,总价款609000元;金明公司联系人为周斌,周斌电话为138××××0643。同日,金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周斌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就冷喷锌施工业务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
2015年7月23日,**公司、金明公司、锌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应中德西格姆精密制造基地钢结构防腐工程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与进度,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特签订此协议,内容如下:由**公司委托金明公司办理冷喷锌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收货、验收等事宜,并支付锌盾公司货款516685元。协议签订后,按照工程需求分批发货。工程结束后由锌盾公司开具516685元的发票给**公司。**公司收到锌盾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金明公司付清锌盾公司货款。
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和10月8日,金明公司与锌盾公司先后签订6份《销售合同》,约定:由金明公司向新盾公司购买冷喷锌及配套产品,6份合同总价516685元;每份合同金明公司的代理人均是周斌;均约定在锌盾公司场内交货,由锌盾公司代办托运,负责将以上货物运输至甲方点,联系人:周斌,联系电话:138××××0643;合同争议解决为: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既可提交甲方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解决。最后一份即10月8日的《销售合同》还约定“全部款项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锌盾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3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10月18日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1月24日,锌盾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21149078和№21149079的二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6685元)给**公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一些付款凭证,证明在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日,其公司总共20余次向金明公司、周斌、四川省自贡开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包括锌盾公司的货款)计1376278.75元。2015年8月2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12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109000元;2015年8月31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51905元;2015年9月18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130000元,以上合计340905元,尚差175780元(516685元-340905元)。锌盾公司遂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9)锡证经内字第2617号《公证书》载明:锌盾公司员工席嘉明“嘉铭鸿德”与“四川周斌周舞政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了他们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8年5月25日的聊天内容。2016年11月10日“嘉铭鸿德”讲“周总我的款子咋说,说这么久都没影”,“四川周斌周舞政王”讲“今天他们开会,可能有个说法”;2017年4月17日“嘉铭鸿德”讲“周总,方便月底之前款能付吗?”,“四川周斌周舞政王”讲“按说的应该能付点”;2018年2月3日“嘉铭鸿德”讲“周总还有几天放假了款什么时间给?”,“四川周斌周舞政王”讲“我及几十号工人都在等待”。“四川周斌周舞政王”对应的电话号码是138××××0643。
在一审庭审中,锌盾公司举证了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还款承诺》,落款处的还款人栏有手写的“周斌”二字及身份证号码“51300119640301085X”,内容为“由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向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冷喷锌及配套产品,本人挂靠处理订货合同、收货、验收、付款等事宜,采购总金额为516685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至今还欠175780元,现本人承诺由本人偿还,从2018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还2万元,直至还清。在二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锌盾公司可以立即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偿还全部欠款。”**公司质证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个人的证据材料,证人个人应当依法当庭作证,而锌盾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还款承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在庭审中,锌盾公司与**公司一致认可彼此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喷锌外加工协议》、《三方协议》、《销售合同》、供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公证书》,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锌盾公司、**公司、金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各方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发生业务的方式是:金明公司接到**公司的喷锌加工业务后,向锌盾公司采购冷喷锌,由锌盾公司直接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委托金明公司将款项付给锌盾公司(即:**公司付款给金明公司,然后由金明公司付给锌盾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锌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公司是否已付清锌盾公司全部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已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2019)苏0211民初242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公司前往一审法院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辩称:《销售合同》均约定“第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既可提交甲方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应申请仲裁解决。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无效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的方式,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即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锌盾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锌盾公司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向周斌(微信名“四川周斌周舞政王”)提出过履行义务的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亦证明其公司并非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公司辩称:“四川周斌周舞政王”是不是周斌不能确定,《三方协议》中没有载明所谓的周斌是**公司或金明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等身份关系。该院认为,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四川周斌周舞政王”对应的电话号码是138××××0643,而该号码与**公司举证的《喷锌外加工协议》中记载的周斌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与锌盾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中记载的周斌的手机号码也是一致的,故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四川周斌周舞政王”就是代表金明公司与**公司、与锌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周斌。锌盾公司通过微信向周斌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及于金明公司的。根据《三方协议》,**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金明公司未付款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公司承担,因此,锌盾公司通过微信向周斌主张权利,其效力当然也是及于**公司的。故锌盾公司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锌盾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彼此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锌盾公司已全额向**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金明公司付清锌盾公司货款。即使**公司已足额将货款支付给了金明公司,但不能当然认为金明公司已足额支付给了锌盾公司。现锌盾公司认为金明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还差175780元),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金明公司确已足额支付给了锌盾公司,因**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故**公司没有付清锌盾公司全部货款。
综上,**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锌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7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锌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虽然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三方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金明公司付清锌盾公司货款,而锌盾公司开票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因此,利息起算日期调整到2015年12月1日。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金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锌盾公司货款175780元及其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锌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8元,由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公司认为锌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周斌的还款承诺是虚假的,其公司提出了笔迹鉴定的要求。锌盾公司称其公司原来提供该承诺是要求周斌也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后来周斌找不到,原审法院要求公告送达,出于效率考率其公司才撤回了对周斌的诉求,该份承诺在本案中就失去了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庭审程序是否违法,锌盾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一审中**公司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公司并未上诉,该管辖异议的裁定已经生效。**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庭审程序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一审中,**公司作为被告直至2019年7月26日一审第一次庭审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锌盾公司据此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追加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公司和锌盾公司均申请追加金明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书面通知追加金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时效问题,锌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系席嘉明向周斌催款的微信记录。关于席嘉明的身份问题,其是否为锌盾公司员工与本案并无关联,锌盾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委托任何人向**公司或金明公司催款。关于周斌,在锌盾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的合同上明确了周斌的联系电话及作为金明公司代理人及合同联系人的身份。因此,锌盾公司向周斌催款即向金明公司催款,鉴于金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该催款行为同样产生及于**公司的效力。因此,锌盾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一审中**公司认可与锌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案涉的《三方协议》、《销售合同》相吻合,**公司二审中又称与锌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公司作为被代理人,金明公司作为代理人,金明公司未向锌盾公司足额付款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主张的已经向金明公司足额付款的事实系**公司与金明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不得对抗锌盾公司。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钱菲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