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2423号
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清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步云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秦南镇虹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盾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锌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锌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78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冷喷锌及配套产品。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然被告只支付了340905元货款,仍欠175780元。原告催讨未果,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对本案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被告与原告之间本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根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诉请余款。而《销售合同》均约定“第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既可提交甲方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解决。”所以,本案应申请仲裁解决;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全部款项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开具总金额发票时间2015年11月24日,而据金明公司的付款情况,金明公司是在该发票开具时间很短的时间内付的款,所以,原告2019年3月26日起诉时,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早已经付完全部货款。应中德西格姆精密制造基地钢结构防腐工程的要求,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金明公司签订《喷锌外加工协议》,被告将钢结构喷锌加工业务委托金明公司加工,合同金额60.9万元。而金明公司为了向被告供货、货物的喷锌,向原告、其他案外人采购了材料。被告早已经足额支付金明公司喷锌款,金额达1376278.75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的全部货款516685元。
第三人金明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甲方(需方)**公司与乙方(供方)江苏省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明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喷锌外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钢结构件喷锌加工业务委托给乙方,总价款609000元;乙方联系人为周斌,周斌电话为138××××0643。同日,江苏省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周斌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就冷喷锌施工业务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
2015年7月23日,甲方**公司、乙方金明公司、丙方锌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应中德西格姆精密制造基地钢结构防腐工程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与进度,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特签订此协议,内容如下:由**公司委托金明公司办理冷喷锌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收货、验收等事宜,并支付锌盾公司货款516685元。协议签订后,按照工程需求分批发货。工程结束后由丙方开具516685元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乙方付清丙方货款。
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和10月8日,甲方(买方)金明公司与乙方(卖方)锌盾公司先后签订6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冷喷锌及配套产品,6份合同总价516685元;每份合同甲方的代理人均是周斌;均约定在乙方场内交货,由乙方代办托运,负责将以上货物运输至甲方点,联系人:周斌,联系电话:138××××0643;合同争议解决为: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既可提交甲方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解决。最后一份即10月8日的《销售合同》还约定“全部款项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锌盾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3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10月18日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1月24日,锌盾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21149078和№21149079的二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6685元)给**公司。
**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一些付款凭证,证明在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日,其公司总共20余次向金明公司、周斌、四川省自贡开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包括锌盾公司的货款)计1376278.75元。
2015年8月2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12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109000元;2015年8月31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51905元;2015年9月18日,金明公司支付给锌盾公司货款130000元,以上合计340905元,尚差175780元(516685元-340905元)。锌盾公司遂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9)锡证经内字第2617号《公证书》载明:锌盾公司员工席嘉明“嘉铭鸿德”与“四川周斌周舞政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了他们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8年5月25日的聊天内容。2016年11月10日“嘉铭鸿德”讲“周总我的款子咋说,说这么久都没影”,“四川周斌周舞政王”讲“今天他们开会,可能有个说法”;2017年4月17日“嘉铭鸿德”讲“周总,方便月底之前款能付吗?”,“四川周斌周舞政王”讲“按说的应该能付点”;2018年2月3日“嘉铭鸿德”讲“周总还有几天放假了款什么时间给?”,“四川周斌周舞政王”讲“我及几十号工人都在等待”。“四川周斌周舞政王”对应的电话号码是138××××0643。
在庭审中,锌盾公司举证了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还款承诺》,落款处的还款人栏有手写的“周斌”二字及身份证号码“51300119640301085X”,内容为“由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向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冷喷锌及配套产品,本人挂靠处理订货合同、收货、验收、付款等事宜,采购总金额为516685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至今还欠175780元,现本人承诺由本人偿还,从2018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还2万元,直至还清。在二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锌盾公司可以立即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偿还全部欠款。”**公司质证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个人的证据材料,证人个人应当依法当庭作证,而锌盾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还款承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在庭审中,锌盾公司与**公司一致认可彼此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喷锌外加工协议》、《三方协议》、《销售合同》、供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锌盾公司、**公司、金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各方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发生业务的方式是:金明公司接到**公司的喷锌加工业务后,向锌盾公司采购冷喷锌,由锌盾公司直接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委托金明公司将款项付给锌盾公司(即:**公司付款给金明公司,然后由金明公司付给锌盾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锌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公司是否已付清锌盾公司全部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已向本院就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19)苏0211民初24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公司前来本院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辩称:《销售合同》均约定“第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既可提交甲方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应申请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无效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的方式,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即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锌盾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锌盾公司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向周斌(微信名“四川周斌周舞政王”)提出过履行义务的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亦证明其公司并非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公司辩称:“四川周斌周舞政王”是不是周斌不能确定,《三方协议》中没有载明所谓的周斌是**公司或金明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等身份关系。本院认为,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四川周斌周舞政王”对应的电话号码是138××××0643,而该号码与**公司举证的《喷锌外加工协议》中记载的周斌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与锌盾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中记载的周斌的手机号码也是一致的,故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四川周斌周舞政王”就是代表金明公司与**公司、与锌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周斌。锌盾公司通过微信向周斌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及于金明公司的。根据《三方协议》,**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金明公司未付款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公司承担,因此,锌盾公司通过微信向周斌主张权利,其效力当然也是及于**公司的。故锌盾公司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锌盾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彼此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锌盾公司已全额向**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金明公司付清锌盾公司货款。即使**公司已足额将货款支付给了金明公司,但不能当然认为金明公司已足额支付给了锌盾公司。现锌盾公司认为金明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还差175780元),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金明公司确已足额支付给了锌盾公司,因**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故**公司没有付清锌盾公司全部货款。
综上,**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锌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7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锌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虽然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三方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金明公司付清锌盾公司货款,而锌盾公司开票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因此,利息起算日期调整到2015年12月1日。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金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5780元及其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8元,由四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