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13幢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GNR5X。

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工业园纬四路与经二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99939400。

法定代表人:裴丽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亨通公司的起诉和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亨通公司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本案经法庭示明,亨通公司当庭明确其实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主张诉请,其基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亨通公司在(2019)皖0121民初4712号案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依法判决,其并未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亨通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3.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期间针对对方的不履行行为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实际早已解除。(2019)皖0121民初4712号判决也已认定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现历时两年再起诉解除,明显系利用司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获得不当利益。4.亨通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生产了案涉货物并未有证据证明,坤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5.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亨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6.税收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亨通公司因开具发票承担的税额损失系其员工错误行为导致,与坤成公司无关。

亨通公司辩称,一、坤成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18-04),约定由亨通公司向坤成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供应3组SF6高压环网柜,约定货款支付为“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货款,调试送电前结清货款”。按照约定,坤成公司应当在发货前支付30%的货款,同时,坤成公司支付货款也是亨通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之一,在坤成公司支付货款前,亨通公司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截至发货之日,坤成公司未支付前期货款,且在坤成公司给亨通公司的回复中,其已明确表示“我们家原因耽误事了,正在协调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迟延交付责任主要在坤成公司,并无不当。二、坤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亨通公司造成实实在在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对于亨通公司是否生产了案涉货物,亨通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亨通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案涉合同的“高压环网柜”设计图纸、设备的照片以及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通过上述证据,亨通公司对已经生产了案涉货物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若坤成公司仍坚持不认可该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出相反的证明。2.关于亨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完全应有坤成公司承担。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表示总价中包括税费,亨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义务表现,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坤成公司能够履约的信任,更何况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在不损害对方利益前提下提前履行义务。反观坤成公司,一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30%的货款,二来在收到亨通公司发票后立马办理了销项抵扣认证,进而从中谋取利益。坤成公司获得了亨通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却主张亨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与其无关,其陈述的理由违背法律和事实,也毫无逻辑可言。三、亨通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亨通公司享有解除权以及亨通公司的解除权应得到支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亨通公司在(2019)皖0121民初4712号案件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正是基于亨通公司已经生产了案涉货物以及坤成公司将案涉增值税发票办理了销项抵扣认证这两点事实,亨通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仍持有期待。经法院释明后,亨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坤成公司所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该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正是基于对合同继续履行持有期待,亨通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且案涉合同未对双方解除合同作出约定,亨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后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亨通公司仍依法享有解除权。正是由于坤成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给亨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亨通公司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这既是亨通公司的无奈之举,也是法律赋予亨通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坤成公司将此曲解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是其逃避违约责任表现。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坤成公司赔偿亨通公司损失440000元,案涉产品归坤成公司所有;3.判令坤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13840元(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坤成公司赔偿亨通公司开票损失21310.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31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T-2018-04),约定由亨通公司向坤成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供应3组SF6高压环网柜,合同总价款440000元(含税);运送和运费均由供方亨通公司负责,生产期限为技术交底后二十天,并注明“最迟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货款支付: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货款,调试送电前结清货款。2018年4月28日,亨通公司向坤成公司开具146666.67元增值税发票。为促成坤成公司付款,亨通公司将合同和发票通过微信拍照给坤成公司,坤成公司收取发票后未予付款但办理了销项抵扣认证。2018年5月8日聊天记录载明亨通公司工作人员“你们家款一直未到账,请问你们这边具体是怎么安排的”,“洋仔”回复“我们家原因耽误事了,正在协调解决”。现3组SF6高压环网柜仍在亨通公司仓库,坤成公司项目已完工。2019年11月17日,亨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坤成公司明确表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安徽省长丰县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0121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坤成公司须发货前支付30%货款,亨通公司须2018年3月29日前送货至指定地点,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坤成公司在亨通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催促付款后,一直未支付提货款;而亨通公司也未依约在2018年3月29日前交货,双方履行合同均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案涉货物依然保管在亨通公司仓库,距最迟交付时间已逾两年多之久,由于案涉合同目的对双方而言均已无法实现,故亨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可予支持。实际上直至第一次诉讼时,亨通公司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同时仍对合同继续履行持有期待,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应自原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亨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的期限,故此对坤成公司关于解除权行使超过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亨通公司要求案涉设备归坤成公司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案涉设备系按照设计图纸生产供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使用,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亨通公司为督促付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坤成公司回复“我们家原因耽误事了,正在协调解决”,也说明合同的迟延付款、迟延交货主要过错在坤成公司。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亨通公司以合同完全履行来计算解除合同的损失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在案涉设备仍归属于亨通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具体的各项损失可酌定按146666.67元计算,亨通公司在此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双方其他诉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编号HT-2018-04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坤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亨通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146666.67元;三、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1元减半收取5325.5元,由亨通公司负担4000元,坤成公司负担132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亨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案涉合同已处于实质不能履行的状态,亨通公司现诉请主张解除该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亨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尚未交付货物,坤成公司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货款,形式上案涉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但因案涉货物系根据坤成公司要求定制,必然存在采购原材料、人工等各项支出,且现有证据能够反映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首要原因在于坤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期货款,故坤成公司仍应赔偿亨通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因案涉合同已不再履行,货物不再交付,亨通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在2018年3月29日前已全部生产完毕,案涉损失难以精确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以已开票金额作为亨通公司的损失具有一定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坤成公司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案涉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双方沟通过程可见,在最迟交货日一个月后,双方仍然在商量开票、付款事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上诉人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