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4712号

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工业园纬四路与经二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99939400(1-1)。

法定代表人:裴丽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GNR5X。

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诉被告安徽坤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被告坤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坤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坤成公司向亨通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及违约金149600元(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亨通公司按坤成公司提交的图纸加工3组高压环网柜,2018年3月29日交货完毕。亨通公司完成生产后,坤成公司拒绝提货,也未支付货款。

坤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亨通公司未交货,坤成公司也未付款。合同约定亨通公司最迟于2018年3月29日将货物运至六安金利国际城,但亨通公司至今未向坤成公司发送交货通知,也未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坤成公司在六安金利国际城的项目已另行采购并履行完毕,与亨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亨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设备照片,被告坤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设备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坤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亨通公司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结合现3台高压环网柜仍在亨通公司的事实,坤成公司也未提交其保管的合同原件或传真件予以对照,故对《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照片的真实性,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向坤成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供应3组SF6高压环网柜,合同总价款440000元(含税);运送和运费均由供方亨通公司负责,生产期限为技术交底后二十天,并注明“最迟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货款支付: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货款,调试送电前结清货款。2018年4月28日,亨通公司向坤成公司开具146666.67元增值税发票。坤成公司收取发票后未予付款,但办理了销项抵扣认证。现3组SF6高压环网柜仍在亨通公司仓库,坤成公司项目已完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亨通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坤成公司须发货前支付30%货款,亨通公司须2018年3月29日前送货至指定地点。支付提货款属在先义务,在坤成公司未按期付款时,亨通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权的行使应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及时予以协助、通知。双方用特别注明的方式约定交货截止期限,强调了该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时效性。目前案涉货物依然保管在亨通公司仓库,距最迟交付时间已逾一年之久。现坤成公司自称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可予认定。法庭辩论终结前,经释明亨通公司坚持合同应继续履行。亨通公司现放弃先履行抗辩权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继续履行而主张的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等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亨通公司开具发票而承担的税费损失以及为履行合同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由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