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伟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深圳亨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22112号
原告:深圳市鑫伟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亨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覃慧国。
被告: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丽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普超慧,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遂于2022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173139.1元及利息403.6元[以17313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全部款项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7354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深圳亨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加工费,目前尚欠加工费163139.1元;第2项诉讼请求未发生保全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亨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伟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电镀加工费1631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加工费163139.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39元,由被告深圳亨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亨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1881.3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瑞容
书记员 陈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