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化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化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普某某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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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4号-B。
法定代表人:段颖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杰,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川,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化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南时代城3幢917室。
法定代表人:施国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骋,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化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检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于2019年2月1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货物为5台计量泵。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顺丰速运快递底单均显示货物的数量为5、重量为508千克,即合同项下的总重量为508千克的5台计量泵。快递的物流信息显示,2019年2月1日该快递单下的全部货物完成派件。2.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到货后验收标的物的外观、数量、重量等项目,如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顺丰速运快递单上均显示“请现场开箱验货”提醒。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5月才首次提出货物存在数量瑕疵,此时距离货物交付已过去一年多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就所交付货物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的情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所交付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浙江检安公司答辩称,1.双方约定上诉人应送货到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西门岗,并约定了联系人。现上诉人仅能证明货交承运人,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2.机器设备迟延开箱不会导致造成损失。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发货,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而验收仅为该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是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的理由。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检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JHJA/CG/04/SB/PVDC-D/2018/009的《工业品供需合同》;2.判令普***公司退还浙江检安公司仍未发货部分的对应货款130000元;3.判令普***公司依约向浙江检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浙江检安公司与普***公司签订编号为JHJA/CG/04/SB/PVDC-D/2018/009的《工业品供需合同》,双方约定浙江检安公司向普***公司购买型号为HP4ad100880SST的设备一台,价款金额100000元,型号为HP2ah025060TTT的设备四台,价款金额为130000元,合计价款23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历天。交货方式及地点:全部标的物到需方仓库或者地点车板交货。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送货到PVDC-D段项目现场(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西门岗),板车交货,费用供方承担,联系人俞文雅、栗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具体验收标准及方法详见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设备施工进度表,供方将按设备施工进度表到供方工厂进行监造。到货后按合同约定验收标的物的外观、数量、重量等项目,如有异议,需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需负责及时维修或更换、补足。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支付使用电子承兑支付。2.合同生效后15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且供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5%质保函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70%的提货款。此外,双方还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供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货,交货时间每推迟一天供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0.5%给需方,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现浙江检安公司已依约支付所有货款,但普***公司仅向浙江检安公司交付HP4ad100880SST的设备一台,浙江检安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HP4ad100880SST的设备一台,剩余价值130000元的四台设备均未交付。浙江检安公司于2020年5月拆箱后发现仅有一台H**ad100880SST的设备,其余设备未收到。且经浙江检安公司发函催告后,普***公司电子邮件复函称其发货5件(1个木箱、1个托盘、三个纸箱),顺丰电子运单信息系统查询,1月30日货没有到齐,未派送。2月1日货物到齐,完成派送。现浙江检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浙江检安公司因未收到4台计量泵,于2020年6月17日委托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另行采购4台计量泵,共计支付货款14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检安公司与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普***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浙江检安公司。浙江检安公司对收到HP4ad100880SST的设备一台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其余四台设备。普***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设备交由顺丰速运将货物运输给浙江检安公司,并根据顺丰电子运单信息系统查询于2019年2月1日完成派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普***公司应当送货到PVDC-D段项目现场(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西门岗),并约定了联系人俞文雅、栗明。但普***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货物交给顺丰速运托运,且货物是分批运输,但无法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浙江检安公司。故普***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浙江检安公司有权就该未交付部分货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浙江检安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浙江检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供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货,交货时间每推迟一天供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0.5%给需方,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故浙江检安公司主张违约金2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现普***公司认为浙江检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000元高于实际损失16200元,要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重新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也包括货款利息的损失等损失。普***公司主张违约金23000元过分高于浙江检安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浙江检安公司要求普***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检安公司与普***公司签订的《工业供需合同》其中型号为HP2ah025060TTT的四台设备部分;二、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检安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顺丰集团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顺丰集团衢州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顺丰客服通话录音、通话详单及顺丰集团衢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上诉人发送了5套计量泵,快递单号为166XXXXXXXX,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签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货物重量并未在合同当中约定,货物的重量与底单相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交给承运人的是五件货物;对派件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检安公司与普***公司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浙江检安公司在到货后按合同约定验收标的物的外观、数量、重量等项目,如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普***公司负责及时维修或更换、补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订购的5台设备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提交的快递面单和与顺丰速运客服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28日将5台设备交付顺丰速运寄送。顺丰速运的派送情况显示上述货物已经于2019年2月1日完成派送。被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一台设备,且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如因收货地址不对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收货,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全部设备均未收到而不是已经收到一台设备。退一步说,假如当时快递公司只成功送达一件,该货物外包装上已注明“请现场开箱验货”,被上诉人应及时开箱查验。货品数量并非隐蔽瑕疵,可以直观发现数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对货品数量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20年5月才开箱发现货品短缺并提出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一年有余,其未在检验期间及合理期限内将货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上诉人,应视为货物数量符合约定,故对被上诉人就交付货物数量不符约定要求上诉人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巨化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均由浙江巨化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汪佳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曾柳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