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旌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14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
第三人:***,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周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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