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泾县金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821号
申请人: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泾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上坊六组33号。
法定代表人:宗安宁,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泾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泾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冻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泾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财产保全的人。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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