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2658号
原告:青岛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六汪路188号1栋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J4NUX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11MF1646764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03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197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海岸新区******新建饮用水大口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固定单价203580元的价格承建被告的新建饮用水大口井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2日将建好的大口井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西海岸新区******新建饮用水大口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价格为197403元,原告依据该结算价格为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签订西海岸新区******新建饮用水大口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接受了青岛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20358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进行项目审计,工程款按照政府财政要求进行拨付。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20年1月15日,***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97403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19万元。
同时查明,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黄岛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体现交付日期,本院认定以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岛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403元;
二、黄岛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97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青岛茂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