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国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现经营地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珊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孙涛,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涛、济南国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林倩倩,原审被告国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开庭质证、认证,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1.刘国晨系星宇公司该项目劳务分包人。2021年3月20日,刘国晨与***结清了劳务费用,***出具了证明条:“君悦首府挖子工程款清账,与刘经理(刘国晨)现再无任何纠纷。”***已确认双方已清账的事实。2.星宇公司处只有***2021年3月份的台班凭证,共计18小时。远远低于***主张的台班数量。***提供的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也未采信。3.仅凭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劳务费用总数。星宇公司工作人员孙涛仅是项目工作人员,无权确认劳务费用多少。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是根据台班、土石方运输车数等签证,经劳务分包人刘国晨上报公司财务审核后进行确认。星宇公司确认后的结算金额,工作人员孙涛并不知晓。电话通话内容仅是孙涛对***主张的金额复述,不是确认欠款数额。实际最终结算金额是18210元,已由刘国晨支付完毕。三、一审判决星宇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乱收费,案件申请费200元无收费依据。综上,星宇公司与***的劳务费用业已结清,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星宇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其庭后提交答辩状及部分证据后,一审法院又酌情再次确定给予给予星宇公司3天举证期限,期满后,双方分别对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缺席作出判决,不采纳星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逾期证据,而一审法院对星宇公司的人性化做法反而成为其上诉的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劳务费并未结清。1.星宇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孙涛系其工作人员,其内部权限管理与***无关。***从进场提供劳务至本案诉讼,一直找孙涛解决本案劳务费,孙涛也确实收到***的工作记录,孙涛从未否认其无权结算并告知***找谁处理。正因为一直和孙涛沟通处理,故孙涛对***的工作量和劳务费数额非常清楚,在多次录音中明确认可。2.星宇公司从未表达过其与刘国晨的法律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21年3月20日在施工现场解决时,刘国晨出面,称只解决和其有关的费用,核实后向***转账18210元,并表示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应找孙涛要。在此情况下,***为刘国晨书写结清证明一份,注明“与刘国晨现再无任何纠纷”。***就剩余劳务费当场继续向孙涛主张,孙涛承认确实还有***部分单子在其手中,但要先去吃饭,欲离开现场。***与其争论,其态度恶劣,随后乘车离开现场,***拦截未果,随即报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星宇公司劳务费尚未结清。3.***与孙涛的多次录音,孙涛从未否认***提出的劳务费数额,也未提出需要核对,经质证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不符合常理。三、星宇公司在本案的陈述均系虚假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人员与星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孙涛在录音中自认自己也提供挖掘机劳务的事实,结合刘国晨仅结清部分劳务费而要求***特别注明和其再无纠纷的事实,星宇公司明显在掩盖真相。既然刘国晨已经全部付清劳务费,收条对其明显有利,且诉前就已经存在,为何不在一审开庭提交。为何不提交与刘国晨的合同?为何不申请刘国晨出庭作证?其反常做法进一步证明***的诉求符合事实,合情合理。四、一审判决星宇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及不全申请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涛、星宇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1097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国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孙涛、星宇公司、国融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700元;3.判令各孙涛、星宇公司、国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君悦首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国融公司,施工单位是星宇公司。二、***自述2020年5月至7月经其弟王五亮介绍,与孙涛联系好后,其提供挖掘机并安排了一个司机到君悦首府项目工地提供拉土方、油锤、挖地基等劳务。孙涛对此不予认可,称并非是其联系的***,是前一任项目经理朱俊龙联系***到工地提供劳务的,其与刘国晨、刘旭都是星宇公司的员工,其是项目经理,刘国晨和刘旭是施工员。***到工地后其安排给刘国晨管理。三、刘国晨已向***支付劳务费1821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四、***为证明尚欠其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在工地拉土方258车,计9030元;油锤11.5小时,计4025元;挖基59.1小时,计16252元。共计劳务费29307元。证据二,***与孙涛于2020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30日的录音,证明孙涛在录音中认可劳务费系29000多元,接近30000元。该录音的显示部分内容有:2020年10月16日,***说:“总共就29000多块钱,当时咱说的一个月一结,到现在了都不结账,咱说良心话,我弟弟这个你还能给他点。我这个你一点都没给我。是不是?”孙涛说:“款又没在我受理。钱已经到公司了,就等老总签字了。”孙涛还说:“我比你着急,你才2万多,我好几十万呢!”***说:“我的总共接近3万块钱。”2020年10月28日,***说:“我这才总共29000多块钱,当时咱说一月一结账是不是?你看这下子几个月了对不对?”孙涛说:“是啊,反正也快了。都等着呢知道吧。”2020年12月30日,***说:“你没给我要回钱来,我弟弟的钱你给他了,咱们不都是一个工地上的吗?”孙涛说:“你弟弟把那个单子传给我了,今天没上班。明天上班,我去看一下。”孙涛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工作记录是***自己记录的,并不是星宇公司记录的,对于记录中记载的数量不清楚;对录音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因为其有时不在单位,看不到账本,所以只是对***说的数额先应着。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工作记录系***自行记录,没有孙涛或星宇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孙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多次在录音中称其劳务费有29000多元,孙涛从未予以否认,且并未表示过要对数额进行核实,故对孙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提供劳务的劳务费29307元。五、孙涛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资表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其是星宇公司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其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发放主体是星宇公司,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星宇公司。***质证称,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仅是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部分时间参保记录,与工资明细清单和随心查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且现参保状态已是中断人员状态。六、诉讼过程中,***称如果孙涛能够证明系星宇公司的员工,其就主张孙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张***与星宇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要求孙涛承担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系星宇公司的员工,就主张与孙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孙涛承担付款责任,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星宇公司违法分包;要求国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七、本案开庭时,星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的证明条、王五亮的证明条、收据复印件。***的证明条显示内容为:“君悦首府挖子工程款清账,与刘经理(刘国晨)再无任何纠纷。”***质证称,星宇公司未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及答辩的权利,庭后提交的证据与答辩意见,法院不应采纳。对***的证明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清账证明特别注明与刘国晨再无纠纷,未说明与孙涛及星宇公司再无纠纷,且***签署证明条是2021年3月20日上午,签署后于当日11:30报警索要剩余部分劳务费,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与王五亮的劳务费是互相独立、无关联的,王五亮的清账证明不能证明***的劳务费已付清,与***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签署的证明条显示内容仅为“挖子工程款清账,与刘国晨再无任何纠纷”,不能证明除挖子外的全部劳务费已结清的事实,且与刘国晨无纠纷,并不能证明与星宇公司之间也无纠纷,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五亮与***系不同的主体,王五亮出具的证明条与***无关。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王五亮证明条及收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孙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星宇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并自称其为君悦首府的项目经理,且星宇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否认孙涛的员工身份,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孙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涛在该项目上实施的行为系代表星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孙涛代表星宇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星宇公司承担,故***与星宇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君悦首府项目工地上提供了劳务,星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其主张的劳务费29307元数额基本相符,且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国晨已支付1821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星宇公司尚有11097元劳务费未支付。***要求星宇公司支付劳务费1109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宇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失,故星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故其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孙涛的录音证据显示最早的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能够证明***提供劳务的内容已经完毕,且此时向星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对***主张的此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融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星宇公司主张权利,国融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并非是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国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与星宇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就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要求星宇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要求星宇公司承担保险费3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097元;二、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1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四、驳回***对孙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对济南国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案件申请费200元,均由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行记录的工作量及劳务费;
证据二、***与孙涛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
证据三、刘国晨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图;
证据四、君悦首府工地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五、工作量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系刘国晨的工作人员刘旭书写的);
证据六、报警记录一份。
针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星宇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系***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正的工作量。星宇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由刘国晨支付给了***,不欠***任何劳务费;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20年10月16日***与孙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实际是孙涛个人欠付***的劳务费,与星宇公司无关。通过10月28日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孙涛在该项目当中并不仅仅是履行职务,其还私自用自己的机械赚取相关劳务费。结合这两段录音可以看出当时***是与孙涛联系,双方劳务款项到底欠付多少应由孙涛进行结算。3.对证据三付款记录没有异议,刘国晨系代表星宇公司与***结清了属于星宇公司的劳务费;4.对证据四没有异议;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根据上面的记录可以看出刘国晨付款是上面所记载的数额,星宇公司与***之间实际欠款就是18000余元;6.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孙涛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孙涛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在星宇公司交纳有关社会保险。
证据八、孙涛《工资明细清单》,载明了孙涛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星宇公司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孙涛因为在工地上违反劳动纪律已被星宇公司开除,对于孙涛在工地上的行为,星宇公司不清楚。国融公司认为证据七、八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国融公司一审期间提交其与星宇公司之间的有关合同、凭证等证据。星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星宇公司一审庭后提交了***的证明条、王五亮的证明条、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虽然一审法院未再开庭质证该证据,但***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应当视为一审法院对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星宇公司申请证人刘国晨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刘国晨出庭作证称:1.刘国晨从星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孙涛自称系星宇公司的人,负责与甲方沟通,是管刘国晨的。现在孙涛不在星宇公司干了。2.***并不跟着刘国晨干活。孙涛带着***干活。3.后来与***见面结算时才认识***,当时是按照刘旭写的条跟***结算的,将刘国晨的工作人员统计的工作量结算完毕。孙涛当时也在场,***与孙涛产生了争执,报了警。4.星宇公司的工地都承包给刘国晨。其不欠***钱就是星宇公司不欠***钱。
针对刘国晨证言,星宇公司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关于星宇公司所欠的劳务费已经由刘国晨向***支付完毕,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劳务费与星宇公司无关。***质证称:1.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否定孙涛系星宇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2.证人只能证实其支付了属于其认可的工作量,剩余的找孙涛要,也能够证实***与孙涛因剩余劳务费现场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报警记录显示的时间一致,能够证明***的劳务费尚没有全额拿到。3.证人陈述的孙涛与其关系,工地的工作内容、安排等包括其与星宇公司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实,逻辑混乱,其认可本案争议的劳务发生在其承包的工地范围内,并且其承包了星宇公司的全部工地工程,但称***的剩余劳务费与星宇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逻辑,对于该部分应不予采信。国融公司质证称:证人系星宇公司的承包方,星宇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将工程分包,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保留追究其擅自分包的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星宇公司从国融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刘国晨施工。孙涛当时系星宇公司工作人员,其负责管理刘国晨。孙涛安排***的挖掘机进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刘国晨与***结算了18210元劳务费后,孙涛仍欠***挖掘机的劳务费11097元。
本院认为,孙涛安排***挖掘机进入涉案工地施工时系星宇公司职工,且其系管理承包人刘国晨施工的人员,因此,***有理由相信孙涛系代表星宇公司安排其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星宇公司支付孙涛所欠***劳务费11097元并无不当。关于星宇公司与孙涛就该款的负担问题,应由星宇公司与孙涛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