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审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步宗明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1月,***作为原告以与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竹竿巷8号的国际青创社区南侧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建设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查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系**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步宗明系该公司监事且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异议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4日,被告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星宇置业有限公司竹竿巷8号国际青创社区南侧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天桥区竹竿巷8号;承包范围基础、钢结构、砌体和楼面屋面工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步宗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步宗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