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全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全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40BTC47,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6号长虹国际城一期南区26栋2单元1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显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37727977G,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3号1楼。

负责人:敬忠,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贝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95323725Y,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明水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孙翠英。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张云龙,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张明贵,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本院执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商行小贷中心)申请执行四川贝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张云龙、张明贵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案外人四川全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全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中止依据(2018)川0703执保860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明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冻结。事实理由:被执行人张明贵系全旺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8日起,因全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全旺公司借用张明贵名下的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使用,用于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以及各项目工程款保证金的收转。从2017年12月1日起,张明贵便将前述银行卡交予案外人全旺公司使用。根据全旺公司与张明贵的协议,该银行卡内所有资金均属全旺公司所有,因此,2017年12月1日起该卡内的资金并非张明贵所有,而是全旺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银行卡内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商行小贷中心称:1.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日常逻辑,我方是依法进行保全,保全并不存在错误;2.异议人具备多个自己的账户,声称借用被执行人张明贵的个人账户与常理不符,异议人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异议人与张明贵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张明贵账户上的资金是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张云龙称,不清楚张明贵名下银行账户的具体使用情况。

被执行人张明贵称,我从2016年起在全旺公司上班,案涉银行账户从2017年12月1日交由全旺公司使用,我对该银行账户内收支情况均不清楚。全旺公司问我该银行卡被冻结是怎么回事,我便向(2018)川0703民初6737号案件的保证人张明冲询问情况,才被其告知他和***在和银行协调此事。

本院查明:商行小贷中心与贝思特公司、***、张明贵、张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行小贷中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6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贝思特公司、***、张明贵、张云龙价值3149634.6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对相应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据此于2018年10月5日以(2018)川0703执保860号案件将被执行人张明贵名下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65961.10元,控制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

2019年11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四川省单位(个人)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实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全旺公司于2018年1月申报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参保名单载明该公司从2019年1月1日为张明贵购买养老保险。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举出异议人与张明贵、肖玲、金明英所签协议及该三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建造师注册证书使用协议、劳动合同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代转款项申请及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异议人最初借用张明贵的案涉银行卡使用,在该银行卡于2018年9月被冻结后异议人才借用肖玲及金明英的银行卡使用,案涉银行卡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用于支付异议人员工工资及工程款、保证金的收转事宜。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异议人单方制作;异议人成立于2017年6月8日,该事实与张明贵所述从2016年起在异议人处工作相矛盾;两份借用银行卡的协议落款处的日期有改动,怀疑其是异议人为应付本案故意伪造;流水明细显示异议人有自己的银行账户,不需要借用他人账户使用,且异议人与张明贵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其不能证明异议人通过案涉账户对外收发资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兼具难以辨别和流通性的特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在发挥货币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账户即完成交付,所有权自此转移至被执行人。因此,即使异议人通过协议的形式在被执行人张明贵处借用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仍应当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账户的名义所有人张明贵,故本院实施保全措施过程中冻结该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点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全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馨睿

审判员  周翠香

审判员  毛 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