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吉,女,汉族,公司职工,,1997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男,汉族,系公司职工,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狮子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BXJD0A。

法定代表人:汪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次月支付工程实际计量的85%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1月,上诉人则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实际计量的85%,而一审判决上诉人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实际计量的85%,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一审判决,以3532351.25元为基数,多计算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4.35%利率计算的利息153657.3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对其他事项包括3%的尾款支付均无异议。

翔伟建筑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18年9月15日就签订了工程量和价格汇总表确认了工程款,那么一审确定从2018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是正确的。二、第二笔款支付到97%,按照合同约定是6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这样推算60天是2020年1月7日而不是2月7日,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翔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2800.84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1269.06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24280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翔伟建筑公司(分包方/乙方)与杭州建工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将万州区双河口移民安置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一期)--三峡职业学院片区二标段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分项发包给翔伟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开工日期定于2018年7月30日,完工日期定于2018年8月20日。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分包工程价款支付进行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预付款,乙方立即组织材料和人员机械进行样板段的施工。2.在样板段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叁拾万元预付款,然后乙方进行大面积施工。3.在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壹佰万元进度款,次月支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85%工程进度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6.分项工程款的支付需履行分项工程验收程序,将甲方、监理工程师检测质量不合格部分不得计算工程量……”同时,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如下约定:“1.本分包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方、监理方对分包工程进行初验收,可进入结算程序。2.分包工程完工(竣工)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分包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将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付款约定支付工程尾款……5.双方约定分包工程价款在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变更项目的合同价款及税率等进行约定。

翔伟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退场,之后未再继续施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8日,杭州建工公司对翔伟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杭州建工公司测量员卢建月在《收方原始记录单》上签字。翔伟建筑公司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表》三份及《结算书》一份,杭州建工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王晖在前述资料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备注“若总面积多于审计结算,应作调整”。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杭州建工公司已实际支付翔伟建筑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翔伟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经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9)渝0101执保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万元。翔伟建筑公司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翔伟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杭州建工公司对其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翔伟建筑公司举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表》及《结算书》,有杭州建工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王晖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翔伟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予以确认,且经庭审质证,杭州建工公司现也同意按照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故其关于未办理最终有效结算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杭州建工公司抗辩翔伟建筑公司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内容,存在违约,鉴于杭州建工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

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在施工完成后次月支付工程实际计量的85%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故杭州建工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翔伟建筑公司工程款至实际计量的85%,品出其已支付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532351.25元(5920413.24元×85%-1500000元);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杭州建工公司应于2020年2月7日前支付翔伟建筑公司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7%,品出其已付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242800.84元(5920413.24元×97%-150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翔伟建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另外,翔伟建筑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必须支出,且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承担,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2800.84元,并以353235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4242800.8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28元,减半收取20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14元,由被告负担24814元,原告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明确只对一审确定的3532351.25元工程款的计息起算时间点持有异议,认为因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的计息起算时间点则应以此为准,一审确定此部分工程款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是错误的。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和“竣工验收合格”分别是两个不同的付款节点,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提及的2019年11月是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而2018年9月是翔伟建筑公司在完成大部分工程退场后就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经与杭州建工公司办理有效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时间。基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一审确定翔伟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9月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在施工完成后次月支付翔伟建筑公司工程实际计量85%的工程进度款,则逾期付款的计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18年11月1日。翔伟建筑工公司主张一审将4242800.84元工程款的计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20年2月8日有误,因翔伟建筑工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即便确有错误,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和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