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5620号
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狮子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BXJD0A。
法定代表人:汪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伟建筑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被告杭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2800.84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1269.06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24280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8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被告将万州区双河口移民安置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一期)--三峡职业学院片区二标段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分项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9月7日,原、被告进行验收和收方。2018年9月15日,双方在《工程量及价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5920413.24元。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742800.84元(5920413.24元×97%),但被告仅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余下款项,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未经被告公司盖章或项目负责人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王晖只是对该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其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150万元,余下款项需待施工完成后支付,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便应支付工程款,也只应支付总额的85%;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包方/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州区双河口移民安置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一期)--三峡职业学院片区二标段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分项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开工日期定于2018年7月30日,完工日期定于2018年8月20日。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分包工程价款支付进行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预付款,乙方立即组织材料和人员机械进行样板段的施工。2.在样板段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叁拾万元预付款,然后乙方进行大面积施工。3.在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壹佰万元进度款,次月支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85%工程进度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支付……6.分项工程款的支付需履行分项工程验收程序,将甲方、监理工程师检测质量不合格部分不得计算工程量……”同时,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如下约定:“1.本分包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方、监理方对分包工程进行初验收,可进入结算程序。2.分包工程完工(竣工)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分包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将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付款约定支付工程尾款……5.双方约定分包工程价款在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变更项目的合同价款及税率等进行约定。
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退场,之后未再继续施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就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测量员卢建月在《收方原始记录单》上签字。原告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表》三份及《结算书》一份,被告的现场技术人员王晖在前述资料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备注“若总面积多于审计结算,应作调整”。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渝0101执保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万元。原告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举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表》及《结算书》,有被告现场技术人员王晖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予以确认,且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也同意按照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故被告抗辩未办理最终有效结算,从而认为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内容,系原告违约,鉴于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
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完成后次月支付工程实际计量的85%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实际计量的85%,品出其已支付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532351.25元(5920413.24元×85%-1500000元);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0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7%,品出其已付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242800.84元(5920413.24元×97%-15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另外,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必须支出,且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承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2800.84元,并以353235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4242800.8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翔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8元,减半收取20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14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14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艳绢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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