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415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兴达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HBFOX.
法定代表人:冯冬明,经理。
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兰德路1号天聚澜小区8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9482TJ6K.
法定代表人:王双权,经理。
原告***与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被告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内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1万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为***并增加诉讼请求至21259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佣在其分包的鼎泰丰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处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11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左内、外、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住院治疗。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方,万兴公司为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三被告始终拒绝合理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万兴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负责买工伤保险、意外保险,出现一切经济纠纷及安全事故由他负责。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万兴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只负责交钱。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万兴公司没有看见原告及护理人员。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及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视频一份,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视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鼎泰丰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1.2工程地点:即墨鼎泰丰小区东侧;1.3建设单位: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4: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7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8月27日,总工期:70日历天。三、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所有劳务作业。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条款。
2021年9月11日,***在鼎泰峰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在斜坡作业时,不慎从八米多高的地方掉落至五米左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原告自认花费医疗费25925.98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左踝部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后续诊疗项目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
2022年1月29日,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日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经营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述费用用于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支付其工人工资及处理工人***工伤赔付事宜。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承诺***系其雇员,工伤赔付事宜由其自行承担,与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其他方无关。待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妥善处理完毕其工人公司及处理工人***工伤赔付事宜后,2022年2月10日前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空压机修好,若期限内没修好,由***自愿承担1万元维修费。上述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妥善处理完毕以后双方无异议,没有任何纠纷后,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经营者:***》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
另查明,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成立于2020年5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工程部已于2022年4月1日注销,其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装卸搬运、防洪除涝设备管理,建筑材料销售,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
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已为***垫付医疗费25925.98元及部分生活费。原告认可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二、原告受伤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焦点一、原告受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雇佣到工地干活,由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负责人***安排其工作,并由其发工资。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该工程部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综合上述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兴公司、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舟山市定海区管维慕希建筑工程部,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万兴公司、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对于***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对该项予以支持;2、护理费15030元(167元/天×90天),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调整护理期为7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该项调整为7500元(100元/天×75天);3、误工费30060元(167元/天×180天),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调整误工期为165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该项调整为27225元(165元/天×165天);4、残疾赔偿金240956元(6023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予以支持;5、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项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项调整为2250元(30元×75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调整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项调整为180元(10元×18天)。另,***花费的医疗费25925.98元亦为其实际损失。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10696.98元(25925.98元+1800元+7500元+27225元+240956元+2860元+2250元+2000元+180元)。按照责任比例,***需自行承担93209.09元(310696.98元×30%),***应赔偿217487.89元(310696.98元×70%),因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垫付28000元,***对剩余的189487.89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万兴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与***另行结算。
被告***、万兴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487.8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淏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