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466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25号******3梯15号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6GJXC94。 负责:***。 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兴达街5号(金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HBFO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明确若法院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书有效,则主张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并要求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万兴公司返还100000元及上述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6日,原告与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的项目及范围为“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权限为“1.对外开展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支付或收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转账100000元的“出资款”。但实际上,因本案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等,原告与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并非成立合伙关系,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为原告借用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资质以对外进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系万兴公司的分公司,万兴公司应对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书;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据;3.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4.万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建设工程数字证书申请表、GDCA数字证书用户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的证书、材料;5.原告***与***的通话录音。 被告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万兴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万兴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涉案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自2022年起至2041年6月5日;盈余分配为:以项目利润分配,合伙人独立经营所得利润分配可得90%,合伙人与公司共同经营所得利润分配可得20%;债务承担:以2022年清零结算,后续费用按20%比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为合伙人,其权限是对外开展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支付或收取款项;禁止行为是未经负责人同意,禁止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组织,造成损失据实赔偿。合伙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事业,彼此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但合伙经营协议书有关债务承担的上述约定及***向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支付“出资款”的行为并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据此,本院认为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之间应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 ***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已履行出资义务,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合伙经营协议书解除后,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向***返还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关于万兴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系万兴公司的分公司,故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由万兴公司共同承担。万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万兴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