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5204号
申请执行人: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剑化原车队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G7KL094。
经营者:颜德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99号航天阳光小区B栋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10P64H。
法定代表人:万珊,经理。
本院办理的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13-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二、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的租金1013673.32元、维修费10905.15元及丢失配件赔偿费3017.8元,共计1027596.27元;同时按照日租金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15元/套、钢接管0.015元/套、工字钢0.08元/米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租赁物后续使用费;三、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退还未退租赁物钢管38415.3米、扣件24727套、顶托5396套、钢接管4132套及工字钢166.5米;对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钢接管8元/套、工字钢70元/米的标准计付赔偿款给原告;四、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给付违约金9万元;五、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给付律师费7000元;六、驳回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7.06元,由被告锦绣建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锦绣建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渝0120执520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鲍 仲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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