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99号航天阳光小区B栋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10P64H。
法定代表人:万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东路派出所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YRUU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创力房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荔波古镇瑶族部落1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E7UN159。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建材公司)、荔波创力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黔272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后,梓睿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为承建创力房开公司的创力汽车城房地产项目,购买的案涉建材都用于开发的项目,创力房开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且创力房开公司是货款的担保人,也是项目工程的受益人,应当由创力房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只有代理合同及发票,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未查清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3.上诉人与***、振宇建材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再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显失公平。且已经按照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支持律师费,已经超过货物买卖合同关于逾期福临资金利息的上限,一审支持律师费显失公平。
***、振宇建材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系上诉人承建创力房开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而向***、振宇建材公司购买水泥。***、振宇建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符合规格及要求的水泥货物,并且上诉人已经将货物用于项目建设工程中,***、振宇建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相对的上诉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上诉人迟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创力房开公司因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并且其自愿在三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其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创力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2.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上诉人尚欠***、振宇建材公司的水泥货款为1743786元,并明确了该款项支付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前,因此该所欠的货款全部为水泥货款,并未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3.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且《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如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误工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创力房开公司二审未答辩。
***、振宇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743786元,并以前述水泥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4月19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74378.60元),直到实际清偿完前述水泥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梓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委托律师办理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创力房开公司对上述水泥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由于被告梓睿建筑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结清,遂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20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将欠***的水泥货款1743786元偿还给***,如逾期未还,按所欠货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时保证,若违约,愿意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一致同意由荔波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创力房开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1.原告振宇建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2.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建材用于被告创力房开公司开发的项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创力房开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梓睿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梓睿建筑公司提供建材后,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结清货款,于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743786元,并承诺最迟于2020年11月20日偿还,后因被告梓睿建筑公司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梓睿建筑公司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及创力房开公司提出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月息2%的标准过高,故结合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所作约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从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为据,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及创力房开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创力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梓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庭审中原告***、振宇建材公司及被告梓睿建筑公司、创力房开公司一致认可创力房开公司为案涉还款承诺书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梓睿建筑公司提出其向原告购买的案涉建材都用于被告创力房开公司开发的项目,而创力房开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振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4378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从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振宇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荔波创力房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省振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3元,减半收取计11257元,由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波创力房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其除了应支付水泥货款外,还应当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该承诺书系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还主张承诺书上确认的货款已经包含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律师代理费属于被上诉人***、振宇建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有约定,应由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承担该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本案律师代理费正确。至于该费用真实性的问题,被上诉人***、振宇建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且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梓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4元,由上诉人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新春
审 判 员 蔡云飞
审 判 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兰丽辽
书 记 员 肖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