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99号航天阳光小区B栋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10P64H。
法定代表人:万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独山港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毋敛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82795395J。
法定代表人:毛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独山港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独山港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54585元;2、判令被告以854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第三人开发的独山县建材家居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后,于2019年11月12日与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原告垫资向独山建工购买混凝土后再转销售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商定后,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与独山建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由原告从独山建工购得混凝土后销售给被告使用。2020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及独山建工三方共同结算,确认由原告垫资向被告所销售混凝土款共计884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其中13000元系万姗转款,17000元用于抵扣部分材料款),被告尚欠混凝土款85458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也无力支付独山建工的款项。2021年1月13日独山建工就原告欠付的混凝土款将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给付款项,但被告对此仍置之不理,独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黔27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独山建工支付欠付的款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第三人系独山县建材家居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的业主方,被告系承建方,现第三人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
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贵州独山港豪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贵州独山港豪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独山县建材家具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后,于2019年11月12日与独山建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独山建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款等。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原告***与独山建工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垫资向独山建工购买混凝土后再转销售给被告使用,于2019年12月16日,独山建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独山建工向原告销售混凝土用于独山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地点、质量作了约定;2、混凝土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3、违约责任:如原告逾期付款,经独山建工催告后15日内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独山建工可解除本合同,要求原告付清全额货款,并对所欠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独山建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独山建工按该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输至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亦对独山建工提供的混凝土数量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0日,独山建工与被告对销售的混凝土签订《独山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建的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项目与独山建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独山建工就该项目与原告亦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被告因资金困难,同意由原告向独山建工垫资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再销售给被告,现经被告、独山建工及原告仔细核对商品混凝土数量及单价无误后,达成以下结算: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商品混凝土总费用为884585元,被告目前欠款854585元。独山建工和被告(印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
又查明,原告与独山建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作出(2021)黔27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独山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2021)黔27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且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独山建工购买商品混凝土后转卖给被告使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关系所涉价款不受原告与独山建工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的价款约束;被告与独山建工签字《独山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545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独山建工的货款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并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故被告所欠的涉案货款854585元,权利人应为原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854585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4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6元,减半收取计6173元,由被告贵州梓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树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再元
书 记 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