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创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1617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城区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33U4X44。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熙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及李欣、被告四川创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28000元以及原告代被告向发包方支付的保证金128000元,合计1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将其中标的合江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达成转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为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及股东冯加财支付项目保证金128000元。后被告称还需向发包方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再次向冯加财转款128000元,两次转账合计256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转包协议的要求准备进场施工,但遭到当地村民阻挠。原告联系被告及发包方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并协助原告施工,但与发包方沟通过程中,原告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未征用土地等原因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且被告又因违法转包受到行政处罚。因被告违法转包导致转包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但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退还100000元,尚有156000元未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创熙建设公司辩称,因原告不履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发包方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并没收了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28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退还其100000元的管理费用,其余款项不予退还。原告的起诉实质是对双方达成协议的反悔,是要撤销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为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合同,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中选了合江县先市镇金钩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并由业主单位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先市镇政府”)发出中选通知书,由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全面管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成本、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等管理目标的完成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制,双方还对施工管理职责、财务和资金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即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冯加财转账128000元,6月10日,原告再次向冯加财转账128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向先市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28000元,并与之签订《合江县先市镇金钩村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合江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进场后,发现案涉项目存在农民阻工等现象,遂进行信访,先市镇政府于2018年8月9日发出书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案涉工程不存在未经审批就挂网招标的情况;前期群众误解施工内容造成暂时性阻工,已经做好群众工作,不存在阻工现象;现挖出的施工道路将作为工程量计算至验收工程量内;土地问题由镇村负责协调处理,确保施工按进度进行。原告收到答复后认为问题并未解决,遂在先市镇政府向其送达该意见书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未解决问题的意见。此外,因施工进度问题,先市镇政府多次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进场施工,最终在2018年8月30日发出《先市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的函》,称被告公司一直未组织进场施工,造成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及按期完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2018年10月26日,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被告公司在修建案涉工程项目时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遂对被告公司处以罚款12845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内部承包的四川创熙建设有限公司合江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标时间:2018年6月6日),由于没有进场施工业主单位于2018年9月中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没收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2.8万元。现本人与公司达成以下约定:一、本人于2018年6月6日转入冯加财该项目的管理费用12.8万元,本人自愿公司退还我10万元,剩余的2.8万元作为公司补偿包括该项目交纳的罚款和律师费用。二、本人于2018年6月10日转入冯加财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2.8万元,由本人没组织好进场施工,该款已被业主单位没收,本人同意公司不予退还此款,由我本人自己向业主单位协商讨要。”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亦出具收条,认可收到10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款项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访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被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选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施工合同》、《先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催告函》、《先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催告函(第二次)》、《先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催告函(第三次)》、《先市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的函》、《承诺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履约保证书》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缴纳问题向先市镇政府进行核实,经核实被告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8000元,且未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具体承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系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已付款项的退还问题进行了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仅向原告退还100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在业主单位先市镇政府并未向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00元的诉讼主张,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祖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