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37执保1号
申请人: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宁江路**(阳光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PHU01L。
法定代表人:魏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畅,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锦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人和街********信用代码91500236MA5UHARX5K。
法定代表人:左国平。
被申请人:左自东,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本院在审理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锦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其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审查中,对于申请人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被申请人重庆市锦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账号,并要求冻结该行账号中存款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但申请人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申请,因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名下的具体财产线索,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21)渝0237民初5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提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锦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账号中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昇源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锦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X支行账号XXX中的存款XXX元。
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即2022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在冻结期限内,请暂停支付,超出部分或逾期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法向本院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并附相应材料,由本院依法审查。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有办理该续行保全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及其相应材料;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并由申请保全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诉讼案件审结后,申请执行人即权利人依法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书中写明财产保全的相关情况,并将财产保全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等材料一并提交给该院执行局。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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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 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罗
书记员杨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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