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323执286号
申请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人代表人:史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迪娜托拉克,系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提瓦力,女,1981年4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提瓦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提瓦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提瓦力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9)新4323民初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房款126004.6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瓦力和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长期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提瓦力于2021年5月20日偿还26004.63元,剩余案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执行费1790元与最后一笔案款一并交付)。因本案案款的偿还,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4323执28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达吾列 托列吾
审 判 员 马 辉
审 判 员 张 艺 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夏库拉 沙依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