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3民初326号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福海镇博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史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德军,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西城区博海路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杨域峰,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德军,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新玲,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福海镇博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邢振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系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诉被告寇新玲、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德军、被告寇新玲、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寇新玲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6714.3元,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征收被告位于幸福路砖混结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NO.0040676,土地面积为292.5平方米,产权面积87.97平方米。原告实际应补偿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面积204.53平方米(土地面积292.5-87.97产权面积)。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按照292.5平方米评估土地补偿面积,未扣除主房的土地面积87.97平方米,导致原告多补偿被告87.9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16714.3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款,是因为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评估计算中出错造成的。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该款,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新玲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被告的住宅“经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房屋总价值为337675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加上搬迁费,有线电视及电话移装费23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9975元(叁拾叁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被告是在认可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总金额为337675元的前提下,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否则,被告寇新玲也不会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的住宅被拆除四年之久,已无法恢复原状,现在原告以当时的土地面积算多了,请求返还多算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寇新玲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其本人没有返还所谓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如在评估过程中,发生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计算等错误,其法律后果,应由存在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原告应承担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和职责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21年10月16日收到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微信方式送达的通知,即《关于退还2015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土地面积评估多补偿资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局已于2018年9月2日通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你户评估单土地评估多补偿资金进行整改并进行追回,2021年我局多次电话通知要求退还整改……”,向被告催收土地补偿款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住建局,且该局向被告寇新玲发通知的时间系2021年10月中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2017年7月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当年履行完毕后,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8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告知多付补偿款的事情时,被告于2018年已经向被告寇新玲告知,2021年10月中旬时被告公司和住建局一起联系过被告寇新玲,当时住建局牵头,被告公司的评估结果存在过错,但是多给的土地补偿款没有给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补偿款。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7月17日,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寇新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征收被告位于幸福路砖混结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NO.0040676,土地面积为292.5平方米,产权面积87.97平方米;
2.1996年8月9日被告寇新玲的私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李庆庄,系被告寇新玲的丈夫,私房产权证的产权人是被告寇新玲,原告拆迁被告寇新玲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292.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面积为87.97平方米;
3.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寇新玲的《被征收房屋价格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评估值面积292.5平方米,单价190元,价格为55575元,主房评估值单价是2500元,面积是87.97平方米,价格为219925元,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计算土地补偿面积时未扣除主房的土地面积87.97平方米,导致原告多补偿被告寇新玲87.9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16714.3元;
4.2021年3月2日,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至2017年棚改多计补偿金额退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有评估公司邢振涛本人的签字确认,证明2015年-2017年棚改多补偿给被告寇新玲87.9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6174.3元;
5.2018年9月10日福海县住建局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2017年棚户区改造审计提出问题整改材料》、2018年9月2日《关于审计提出问题整改的函》、2018年9月10日阿勒泰中证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评估被告寇新玲的房屋土地补偿面积时未扣除主屋面积87.97平方米,导致原告多支付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款16714.3元。
被告寇新玲对以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准,四年之久没有收到原告通知给自己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
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寇新玲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7月17日被告寇新玲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补偿的房屋总价值337675元合理合法;
2.与昵称为“涛声依旧”的住建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住建局2021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给被告寇新玲送达了《关于退还2015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土地面积评估多补偿资金的通知》,通知被告退还多给补偿的16714.3元。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对证据1认可,认为合同中评估价值337675元是建立在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价格明细表》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价格明细中未减去被告寇新玲房屋主房的土地使用面积导致原告多付给被告寇新玲补偿款16714.3元;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该工作人员系原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张雨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雨君从2018年至2021年多次打电话给寇新玲及其母亲要求退还多付的补偿款。
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寇新玲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以及评估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认定多补偿给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金为16714.3元,但未得到被告寇新玲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寇新玲提供的证据,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寇新玲依据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被征收房屋价格明细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征收被告寇新玲位于幸福路砖混结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NO.0040676,土地面积为292.5平方米,产权面积87.97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337675元,原告补偿被告寇新玲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337675元、搬迁费、有线电视及电话移装费2300元,合计339975元,双方于当年将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9月2日,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审计提出问题整改的函》,要求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2015年、2017年已评估签订协议的1250户棚改房屋以及2018年棚改已评估的房屋,按照审计所发现提出的问题对标自查,逐一列举上报。2018年9月10日,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向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情况说明,指出被告寇新玲的房屋在2016年的评估中,未将房产面积从土地面积中扣除。2021年3月2日,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5-2017棚改多计补偿金额退还明细表》,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面积应为204.53平方米(土地面积292.5-87.97产权面积),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计算土地补偿面积时未扣除主房的土地面积87.97平方米,导致原告多补偿被告寇新玲土地面积87.97平方米,多支付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款16714.3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退还2015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土地面积评估多补偿资金的通知》,通知被告寇新玲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多补偿的16714.3元退还到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10月17日,原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张雨君通过微信将该通知发给被告寇新玲。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土地补偿款16714.3元;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寇新玲依照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寇新玲均不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寇新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寇新玲返还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6714.3元,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接到审计部门通知,得知多支付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款,向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2018年9月10日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寇新玲的房屋征收评估中,未将房产面积从土地面积中扣除,2021年3月2日,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5-2017棚改多计补偿金额退还明细表》,确认原告多补偿被告寇新玲土地补偿款16714.3元,2021年10月16日,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退还2015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土地面积评估多补偿资金的通知》,2021年10月17日,原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该通知发给被告寇新玲,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寇新玲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7.86元,减半收取计108.93元,由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宏 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美丽吉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