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1101号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博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史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迪娜托拉克,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振华(***的弟弟),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迪娜托拉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迪娜托拉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已征迁补偿完毕的房屋,并交付土地,承担总拆迁款30%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征收被告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萨尔胡木村土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套,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将协议中的补偿的房屋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办理补偿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从已征收的房屋内搬出,此事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存在占用已征收的房屋及土地的情况,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我安置房屋后我就搬走了,当时政府给我们安置的养殖场地不够建设养殖圈的,我们要求重新划分地方给我们,政府说等最后再安置我们,让我们继续住,等政府用地的时候再搬走,之后不了了之了,领导换届也没有人解决这个问题,安置的第二年我就搬走了。原告没有去征收的现场调查,不知道我搬走了的事实,我没有说这个事实是因为我想跟我弟弟一样借这个机会给我安置养殖场地,我现在仍然在外面租用养殖场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福海县新区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2011年4月26日的收条一份、2011年5月10日的收条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房地产、附属物、构建物拆迁补偿预评明细表一份,被告***称附属物其已购买回来,因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买回附属物的事不知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交附属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本院找雷新勇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谈话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称政府安排养殖小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合法性,补偿款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被告对无法安置的拆迁户在政府使用土地前可以继续廉价租用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内容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雷新勇的谈话笔录中案涉征收协议拟定时因未考虑到被告所在村为养殖村,故未将养殖区安置的问题写入协议,之后群众反映这个问题,县里面就划地方建养殖小区,被告才签订了案涉协议,因被告***弟弟铁振华的牛羊过多,划拨的地方小,被告就没有搬走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本院找福海县镇党委副书记、政法委员王世才作的谈话笔录,原告不认可,称原告对划拨土地的事不认可。被告均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王世才谈话笔录中2021年11月被告铁振华找福海镇协调养殖场地的安置问题,2022年2月8日左右,福海镇给铁振华在苗圃养殖小区协调了一块十亩左右的土地,并督促其按程序履行手续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本院找案涉征收协议签订时被告***所在村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马富强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不认可,称被告一直向政府要地,不交付房子公司才起诉被告的。被告对笔录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马富强谈话笔录中被告***主要是种植为业,没有多少牛羊,其在规定的时间搬离了征迁地。铁振华牛羊多,他的养殖场地没有搬走。签订案涉协议之前,县里面口头同意给2亩地的安置地,有些牛羊多的像铁振华就没有要地,一直找政府重新划地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本院找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称被告、被告***跟原告说牛羊没地方放而不交付房子,被告对询问笔录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谈话笔录中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已经搬离征迁地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本院找2016年9月-2021年8月在萨尔胡木村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攀所作的谈话笔录、对本院找萨尔胡木村村民马全进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对以上笔录不认可,质证称被告***一直在索要土地,且铁振华在该土地上养殖牛羊,被告***对以上笔录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李攀谈话笔录中被告***搬离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在李攀上任村主任时早已搬离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马全进谈话笔录中被告***是其前后邻居,被告***是和大家一起搬离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征收被告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萨尔胡木村土木结构房屋,经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被告房地产评估价为624491元。原、被告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给被告调换位于安置房小区壹号地A-13户型4层134.6平方米一套住宅用房,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差价455494元,过渡期安置由被告负责。如不需要过渡期安置,原告向被告补偿过渡安置费14200元。被告保证在2011年4月18日前将房屋搬迁完毕,并将钥匙交于原告,由原告验收后负责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双方约定其他条款,原告用地时,被告必须搬迁完毕。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全部征收补偿费的0.3%违约金。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收到过渡安置费142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征收补偿费455494元。被告已办理补偿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
再查明,原告2019年就案涉房屋土地欲起诉被告***,因相关部门作协调未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搬离征收地,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弟铁振华未搬离征迁地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已征迁补偿完毕的房屋,并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按期搬离,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若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库力巴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