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323执1017号
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博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史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拉力加伦别克,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睿,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4323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睿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新4323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睿将位于物流园东城区银海东路一层102室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恢复原状(拆除室内钢结构),被执行人**睿向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赁费、暖气费、物业费共计60161.4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睿位于物流园东城区银海东路一层102室房屋已恢复原状(拆除室内钢结构)返还了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向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部分案款30000元,剩余案款30161.43元的偿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被执行人**睿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每月的2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6000元,于2022年4月22日前向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案款6161.43元及案件受理费549.91元、合计6711.34元;本案案款的偿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4323执10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达吾列 托列吾
审判员 张艺钟
审判员 古丽娜尔 藏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沙马力 巴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