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455号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五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登同,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男,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西城区集资建房2号地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博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将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误写成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变更被告为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1415076.32元,律师代理费150403元,合计9565479.32元;2、判令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9.67875‰计算;3、判令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抵押的位于福海县阿尔达乡福海县工业园区经四路以东、纬四路以北的不动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县创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45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日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8年6月29日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在建工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为债务重组,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公司在旧贷款中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公司只为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新贷款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故被告公司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既有保证人又有不动产抵押,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先用抵押的不动产偿还借款,被告公司在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6月29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45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
2、2018年6月30日《借款借据》,证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
3、2018年6月29日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新疆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2018年6月29日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新疆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5、2018年6月29日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位于福海县阿尔达乡福海县工业园区经四路以东、纬四路以北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6、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1415076.32元。
8、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403元。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的贷款用途是债务重组,此笔贷款是由前期的两笔贷款延期而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分别为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创湖及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个人;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对证据3、4对保证合同只认可最后一页的签字,二被告没有在前两页中签署确认,原告将保证金额由200万提升到了80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两位保证人尽到了明示的责任;对证据5、6认可;对证据7没有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对证据9没有意见。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涉案借款用于债务重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其公司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用于清偿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福)固借字(2016)第063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及许振全合同编号为2017年福农信借字001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45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9.67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6月29日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在建工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当日办理了新(2018)福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为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阿尔达乡福海县工业园区经四路以东、纬四路以北编号654323009002GB00002F00040001的不动产。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15076.3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40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的担保数额上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只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系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借款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与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并向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415076.32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7875‰计算;
二、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50403元;
三、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阿尔达乡福海县工业园区经四路以东、纬四路以北编号654323009002GB00002F00040001的不动产(详见新(2018)福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58.36元,减半收取计39379.18元,由被告福海创流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宏   标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阿尔身金恩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