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3民初22号
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原苯板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昕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博海路**。
法定代表人:史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9.04元,减半收取计609.52元,由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阿热艾·巴合特别克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乔里番 · 金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