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讯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讯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光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福明楼**)。

法定代表人:柯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山,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讯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海峡园)30#1F。

法定代表人:俞秋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永安路特产城**南侧(移动通信公司**)

负责人:连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东路移动通信大厦

负责人:吴扬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讯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溪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泉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信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原审法庭开庭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程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信德公司的诉求是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向信德公司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驳回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把没有经批准、立项、没有经依法招投标的涉案工程项目交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信德公司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违反《电信建设管理办法》规定;违反《建设工程勘祭设计管理条例》规定,无疑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二)、(五)的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三、信德公司请求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赔偿(或者支付)1477491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信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勘察设计费2737077元(安溪移动分公司签章确认),扣除其中已经立项结算的(2013年专线四期)144987元后,剩余2592090元,根据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信德公司应得的57%为1477491元。假如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也应当依法、依约支付信德公司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

华讯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信德公司引用的法律规定不是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甚至有部分是部门规章,不影响合同效力。2.信德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华讯公司至始至终未参与,从证据看,信德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没有华讯公司的确认,并且信德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已经自认与华讯公司之间就诉争标的不存在约定,因此信德公司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移动安溪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程序的事实存在。2.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特别是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信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适用其他非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信德公司的诉求的判决完全正确,信德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泉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与移动安溪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信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移动泉州分公司与华讯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无效;2.确认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1日、5月2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框架协议》无效;3.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共同赔偿信德公司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信德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框架协议》《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移动泉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讯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编号为CMFJQZ20120499《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移动泉州分公司委托华讯公司承担2012年移动泉州分公司通信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以移动泉州分公司下达的每个单项工程《设计委托函》为准,由移动泉州分公司在每个单项工程立项后下达给华讯公司,对工程设计内容进行具体明确。2011年1月1日,华讯公司和信德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在华讯公司的指导和统一安排下,信德公司配合华讯公司按时、保质完成合作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勘察设计合作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3.华讯公司、信德公司双方同意按57%分成比例,提取建设单位审定勘察设计费作为信德公司应得部分,并结合附件5《合作单位考评办法》进行尾款结算,具体提取项目费用比例标准如下表:(提取比例分阶段计算)。2012年6月29日,华讯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XXZ-2012-006《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合作项目由华讯公司指定的泉州安溪移动、龙岩武平电信、移动的通信项目工程咨询(含规划、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技术规范书)及工程勘察设计等。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生效起,原2011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书》即终止。2012年12月20日,华讯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为HXXZ-2012-006《协议》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时间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即原条款第八条第1点变更为“本协议经双方签单后生效,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9日,信德公司起诉移动安溪分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移动安溪分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扣除已立项已出版的项目),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判决移动安溪分公司支付信德公司设计费。移动安溪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德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18年2月6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信德公司的起诉。信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信德公司提供的本案讼争的未立项项目的所有设计图纸看,柯志刚是作为华讯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未体现其代表信德公司,且信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移动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审以信德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裁定驳回信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信德公司曾以华讯公司为被告(移动安溪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29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讯公司按照2011年1月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勘察设计协作费。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华讯公司还需分配给信德公司劳务协作费(含税)575000元,同时信德公司撤回对移动安溪分公司的起诉。庭审过程中,信德公司、华讯公司均承认上述调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华讯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勘察设计费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1.信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因本案诉的标的系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与《补充协议》及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就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而言,信德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其与《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该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其为适格的原告。而就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言,信德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合同当事人如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以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因此信德公司有权针对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提出效力确认的请求。故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关于信德公司为不适格的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因本案诉的标的系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移动安溪分公司既非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非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移动安溪分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的审理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移动安溪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移动安溪分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而针对移动泉州分公司,因其系《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本案诉讼标的的审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关于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信德公司主张确认移动泉州分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移动泉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华讯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规范、设计、技术咨询,移动泉州分公司、华讯公司均为有资质的合同当事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分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两个并列的案由,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且移动泉州分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系移动泉州分公司与华讯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信德公司主张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信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信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4.信德公司主张其与华讯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分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两个并列的案由,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且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信德公司主张该《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信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另外,庭审过程中,信德公司、华讯公司均承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信德公司提供的该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制作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信德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5.信德公司主张华讯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共同赔偿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信德公司要求华讯公司赔偿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没有前提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系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损害到信德公司的利益,故信德公司要求移动泉州分公司赔偿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6.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其中两项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项是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行使,而形成权的行使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而赔偿损失请求则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涉案的《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即不存在信德公司因合同无效导致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因此信德公司不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而信德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故华讯公司关于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信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因信德公司以华讯公司为被告(移动安溪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29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华讯公司按照2011年1月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勘察设计协作费。2016年8月29日,信德公司以移动安溪分公司为被告(华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移动安溪分公司支付其勘察设计费,而本案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这三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均不一致,因此信德公司此次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故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关于信德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信德公司与华讯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德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移动安溪分公司与本案诉的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信德公司将移动安溪分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移动安溪分公司赔偿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信德公司对移动安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信德公司主张其与华讯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其要求华讯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赔偿其勘察设计费1477491元没有前提条件。据此,信德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辩解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7元,由信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信德公司请求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赔偿勘探设计费是否有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信德公司请求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赔偿勘探设计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信德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个别建设项目未立项,直接进行勘察设计,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信德公司以涉案建设项目未立项为由,主张《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华讯公司与移动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信德公司依据合同无效,主张华讯公司、移动安溪分公司、移动泉州分公司赔偿勘察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合议庭成员告知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后,华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已经列明合议庭成员。虽然在本案开庭前,一审法院没有提前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本案三次开庭时均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织成员,因此一审法院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审理。

第二、关于释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信德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将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且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信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7元,由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杨钊胜

审 判 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良楷

书 记 员 金雅琳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