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90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女。
被告高唐金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金城西路新华书店307室。
法定代表人邓永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斌,男。
被告山东正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
法定代表人胡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油建公司)、高唐金时燃气有限公司(简称金时燃气公司)、山东正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正晖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和刘红、被告金时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斌、被告正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金时燃气公司将修建崔庄至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中石化油建公司指派乔某甲为该项目施工部负责人,具体负责被告承包的工程。2012年3月乔某甲将部分管道土方开挖、架设工程等承揽给了原告,原告开始施工,截止到2013年5月份工程完毕,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为此乔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387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中石化油建公司与被告金时燃气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接着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正晖设备公司,原告所述的乔某甲系正晖设备公司的负责人,是代表正晖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乔某甲不是中石化油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石化油建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正晖设备公司,本案原告的挖掘施工行为是正晖设备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使用的,该债务应由正晖设备公司承担,与中石化油建公司无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管道安装分包给有资质的正晖设备公司是合法的分包行为,公司对本案债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提交的有乔某甲签字的欠条上面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公司也从未授权或者追认加盖这一印章的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对中石化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时燃气公司辩称,金时燃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中石化油建公司,而中石化油建公司任命刘某甲为担任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金时燃气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在***出具的证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要求金时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正晖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乔某甲不是正晖设备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与正晖设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作为发包方的金时燃气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签订了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工程名称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境内;工程内容高唐县崔庄至高唐时风汽车产业工业园区所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安装工程(全线挖沟回填、管线焊接、钢管卸车、钢管接收保存、三桩警示带、补口防腐、热收缩套、阴保站及牲牺阳级、放空立管及放空管线、排污管线、加热炉进水管、穿越等线路安装工程工程以及管件代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竣工日期2012年4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金额肆佰捌拾肆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捌角肆分(人民币)¥4842249.84元……;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所承包内容不可分包……”,双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时燃气公司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和项目经理刘某甲为的资质证书。2011年11月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正晖设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境内;工程内容高唐县崔庄至高唐时风汽车产业工业园区所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安装工程(全线挖沟回填、管线焊接、钢管卸车、钢管接收保存、三桩警示带、补口防腐、热收缩套、阴保站及牲牺阳级、放空立管及放空管线、排污管线、加热炉进水管、穿越等线路安装工程工程以及管件代购);开工日期2011年11月、竣工日期2012年4月,总施工日期180天,合同价款暂定¥384.9万元,大写叁佰捌拾肆万玖仟元整,最终以甲方审定数额为准;本合同工程量的确认,刘某甲为代表甲方是工程量唯一确认人,乔某乙代表乙方是工程唯一确认人,甲乙双方特此声明;……”,双方加盖公章,乔某乙在正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向被告正晖设备公司出具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和分包工程进度款核算单,中石化油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刘某甲为和正晖设备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乔某甲签字认可。2011年底原告***承揽了被告正晖设备公司承包的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的挖土方、焊接管道等工程,施工现场具体由乔某乙和乔某甲负责。工程完工后,乔某乙和乔某甲支付了原告18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8700元,由正晖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挖机款壹拾叁万捌仟柒佰元整(¥138700)乔某甲2013年5月27日加盖‘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唐燃气管道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张,乔某甲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时燃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中石化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约400万元,剩余工程款约300万元没有支付。乔某甲、乔某乙现已下落不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7日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某书写的欠条1份,欠条上有乔某甲签名,加盖了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拟证明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38700元的事实;2、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向被告金时燃气公司提供的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施工人员资质登记表复印件、项目部经理刘某甲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某,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个人记录的施工期间施工量记工单8张和记工本1本,拟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行为;4、被告金时燃气公司拍摄的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公司名称;5、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和被告正晖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乔某乙和乔某甲是被告正晖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人均参与了现场施工指挥;6、证人张某、田某、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事实;7、2013年4月27日乔某乙给证人田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乔某乙是工地项目负责人,与乔某甲有亲属关系,乔某甲也在工地指挥;8、乔某乙向田某出具的有乔某乙签名和手机号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乔某乙在涉案工程中是负责人,并组织召集人员施工,同时代表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乔某甲也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证据2、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是原告单方记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无异议,但证人陈述的乔某乙是中石化油建公司职工是错误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金时燃气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晖设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欠条加盖的是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唐燃气管道项目部的章,签名是乔某甲,与公司无关;证据2与公司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与原告诉状中的工程项目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与正晖设备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法律关系,而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乔某乙的签名,与乔某甲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乔某乙和乔某甲是姐弟关系,即使乔某乙和乔某甲是姐弟关系,没有乔某乙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司对乔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乔某甲的行为也无法代表乔某乙和公司;证据6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或者证人参加过施工,而且证人张某也只是听说乔某甲给他发工资,证人田某对施工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不认可;证据7是否是乔某乙书写无法印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欠条只能说明乔某乙欠田某钱,欠什么钱没有写明,不能证明是欠的工程款,欠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该欠条不能证明乔某甲和乔某乙是姐弟关系;证据8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且乔某乙的签名和手机号与本案工程负责人无关。
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份公司与正晖设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正晖设备公司;2、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分包工程进度款核算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的管道安装工程由中石化油建公司分包给了正晖设备公司,中石化油建公司和正晖设备公司均履行了合同,乔某甲和成某均是正晖设备公司的职工,乔某甲是正晖设备公司的负责人;3、正晖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备安装资质各1份,拟证明公司就该案所分包的工程是合法的,在分包时已明确告知被告金时燃气公司,而且金时燃气公司已经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中石化油建公司和正晖设备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金时燃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晖设备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乔某甲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正晖设备公司是从中石化油建公司分包的工程,归中石化油建公司领导,负责人为中石化油建公司。
被告金时燃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复印件、项目部经理刘某甲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金时燃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中石化油建公司有施工资质;2、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资质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金时燃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中石化油建公司有施工资质;3、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和金时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金时燃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4、金时燃气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4年10月27日给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的转账凭证2张以及中石化油建公司给金时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发票1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中石化油建公司承包的,总工程款为7706324.94元,金时燃气公司已向中石化油建公司付款约4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实了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必须亲自施工,不得转包涉案工程。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施工人员资格证书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公司公章,不认可,且刘某甲为的签字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上的刘某甲为的签字不一致。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晖设备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和正晖设备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有“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燃气管道项目部”的公章和乔某甲的签名,但结合被告中石化油建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2“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上被告正晖设备公司的参加验收人员及负责人栏的“成某、乔某甲”的签字,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系正晖设备公司承包,该欠条是正晖设备公司工作人员成某出具,乔某甲签字认可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金时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因系复印件,且项目经理“刘某甲为”的签名与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上“刘某甲为”的签字不一致,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和正晖设备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记录,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乔某乙作为承包了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施工工程的被告正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向承揽工程的田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时燃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时燃气公司将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中石化油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正晖设备公司,正晖设备公司委派公司的工作人员乔某乙和乔某甲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原告***承揽了正晖设备公司承包的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的挖土方、焊接管道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乔某乙和乔某甲向其支付了18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8700元由正晖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乔某甲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正晖设备公司承揽了工程,被告正晖设备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正晖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晖设备公司虽辩称乔某甲不是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因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上既有承包方负责人乔某甲的签字,也加盖有正晖设备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乔某甲为正晖设备公司承包的崔庄至高唐时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乔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代表正晖设备公司,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金时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金时燃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中石化油建公司,而且直接同中石化油建公司结算工程款,故金时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中石化油建公司与金时燃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工程分包,但中石化油建公司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正晖设备公司,应与正晖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7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保全费1214元,合计4288元,由被告山东正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冰
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凤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