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城建筑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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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671号
原告: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3MA29LQU647,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213-16号。
经营者:韩明保,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安徽省颍上县颍河乡张洋村马庄队4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88776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六和路307号2幢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永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福林,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逸鑫站)为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及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张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标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千城公司、张福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对被告标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后因被告标力公司、第三人千城公司提供了资金担保,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解除了对被告标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3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及第三人千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平、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鑫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605686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就北师大台州实验学校EPC总承包项目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为36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经被告审定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钢管等建筑设备,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产生工程量为137536㎡,租赁费共计495129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45610元,余款尚有360568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标力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按该合同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千城公司陈述称:标力公司与第三人千城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北师大台州校园工程项目。2017年,第三人千城公司与第三人张福林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架子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了张福林,承包价格在合同中亦明确列明了单价,各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各小型工机具,不包括劳务管理金和劳务税金,上述约定中以民工工资名义支付给民工的劳务费无需开具发票,其余分包工程款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发票。2018年1月,为了开具发票,张福林以原告的名义与标力公司另行签订了形式上的《钢管租赁合同》。其后,标力公司及千城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陆续在民工工资之外,向案外人宋天顺、第三人张福林及原告逸鑫站合计支付了分包工程款1850000元,张福林也以原告的名义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发票;2、因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案涉钢管是第三人张福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履行,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逸鑫站从未向标力公司提供过钢管租赁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福林未作陈述,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千城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9日劳务班组结算单,虽然有原告逸鑫站加盖的公章,但没有逸鑫站相关人员的签名,且从内容看,虽然载明被告方已经支付钢管扣件的采购费用1400000元,但无法证明被告方将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定型接头、成品化踢脚线等材料的费用结算在内,本院对第三人千城公司拟证明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定型接头、成品化踢脚线等材料的费用结算在劳务班组结算单内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对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钢管扣件的采购费用1400000元(包括案外人宋天顺收取的租赁费54390元),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千城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30日、7月9日、8月20日的付款凭证(共计金额450000元),虽然收款人是张福林,但付款用途中明确载明是北师大工资、北师大劳务费,不能证明是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费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初,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共同中标承
包了北京师范大学台州实验学校项目EPC工程。之后,第三人千城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张福林,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千城公司将劳务(架子工)事项分包给张福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中小型工机具,其中张福林负责自行采购所有辅材,如扎丝、铁丝、铁钉、刷子、油漆、钢丝网片、型钢等,挑架使用的工字钢(不小于16#)、落地脚手架底部垫脚使用铁板或者12#工字钢沿短方向拉通,并无条件服从项目部零星点工安排(零星点工按200元/工按实结算),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报全费用综合单价,其中地下室部分为44元/㎡。地上部分(不含1#食堂体育馆、2#体育馆、图书信息馆)为56元/㎡,1#食堂体育馆、2#体育馆、图书信息馆单体单价28元/㎡,体育馆顶的网架操作架人工费12元/㎡,小学部及初中部报告厅的装饰操作架人工费12元/㎡等,上述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中小型工具费、搬运费等以及完成分包劳务工作内容所载明的工作费用(不包含劳务管理费和劳务税金),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等条款。
之后,被告标力公司又向原告逸鑫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逸鑫站从2017年9月开始将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陆续运到北京师范大学台州实验学校项目EPC工地。2018年1月10日,被告标力公司与原告逸鑫站补签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北京师范大学台州实验学校项目EPC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定型接头、成品化踢脚线等材料,租赁费用为36元/㎡,按建筑面积报全费用综合单价,上述价格包含税金以及钢管扣件等租赁使用费、装卸费、退场费、运费、检测费、损耗等,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经被告审定的工程量×综合单价,每月20日前,原告需将完成的工程量报被告审核确认;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关于架子工劳务承包工程相应支付节点款项后20工作日内按照如下方式支付:每月按照经被告审定的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的60%支付进度款,年底经原告上报当年经验收合格后已累计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审定后再支付当年已累计完成工程量的1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85%,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5%,被告工程款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100%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逸鑫站继续向北京师范大学台州实验学校项目EPC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北京师范大学台州实验学校项目EPC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第三人千城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北京师范大学台州实验学校EPC项目工程量(前14项)137536㎡,已经支付原告逸鑫站钢管扣件采购费用1400000元,劳务班组结算费用等内容。按照《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为4951296元(137536㎡×36元/㎡)。被告标力公司及第三人千城公司陆续支付了租赁费1400000元(包括案外人宋天顺收取的租赁费54390元),原告已开具了部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标力公司尚欠租赁费355129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案涉《钢管租赁合同》是否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逸鑫站称《劳务承包合同》与《钢管租赁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是第三人千城公司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张福林,钢管、扣件等材料开始是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自己另外提供的,后来又决定由原告提供,于是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将案外人宋天顺收取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54390元也纳入原告处进行结算,《钢管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称《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费用包含了《钢管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用,《钢管租赁合同》仅为开具发票所签订,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钢管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针对的是人工、辅材、中小型工机具,其中辅材包括扎丝、铁丝、铁钉、刷子、油漆、钢丝网片、型钢等,《钢管租赁合同》的租赁内容针对的是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定型接头、成品化踢脚线等材料的租赁费用,两份合同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费用包含了《钢管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用的情形;对于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提出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费用包含了《钢管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用,《钢管租赁合同》仅为开具发票所签订,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据此认定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逸鑫站已经向本案的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标力公司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亦应按照《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标力公司及千城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1850000元,与其提供的《劳务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已经支付原告逸鑫站钢管扣件采购费用1400000元的内容相矛盾,且其也没有提供另外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的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对其已经支付给原告逸鑫站钢管扣件采购费用1400000元(包括案外人宋天顺收取的租赁费54390元)予以确认,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标力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为3551296元(137536㎡×36元/㎡-1400000元)。被告标力公司未支付该租赁费用,应赔偿原告自本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551296元,并赔偿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6元,减半收取17823元,由原告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18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才华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柳伊
代书记员张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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