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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213-16号。
经营者:韩明保,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颍河乡张洋村马庄队4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六和路307号2幢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永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逸鑫建筑租赁站)、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逸鑫建筑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是实,双方争议的是该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逸鑫建筑租赁站为了证明其向上诉人标力公司交付租赁物,提交了《发料单》和《收料单》,而《发料单》和《收料单》记载的租赁物是由“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为了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有必要追加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为原审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故《劳务班组结算单》本应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千城公司进行结算签字盖章确认,而现《劳务班组结算单》显示由被上诉人逸鑫建筑租赁站与原审第三人千城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内容显示有钢管扣件租赁费内容。这就牵涉到原审第三人千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包含钢管扣件的租费,需进一步查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