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282行初34号
原告:**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焦村镇焦村街。
法定代表人:贾秋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市金城大道19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金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苑置业)诉被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为防空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市政府)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苑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晋毛毛,被告防空办的副职负责人赵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崔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空办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灵人防易决字【2020】2号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惠农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惠农公司)股东鸿苑置业,**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苑置业)在**市荆山路与桑田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的颐泰家园小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6级7909.92平方米,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864880元。鸿苑置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同年7月7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原告鸿苑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灵人防易决字【2020】2号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撤销灵政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市颐泰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是惠农公司,惠农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颐泰家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单位是惠农公司,颐泰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不是我公司;人防办在作出征缴决定前未告知我公司陈述、申辩权和救济途径,行政行为程序错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鸿苑置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1.颐泰家园小区占用土地出让金票据、税票、土地证;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3.会议纪要1份,证明市政府会议纪要免除颐泰家园小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被告防空办辩称:根据**市发改委《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显示颐泰家园小区建设主体是鸿苑置业和惠农公司,他们共同合作开发颐泰家园小区;我办在下达征缴决定书前已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制作有询问笔录,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
防空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项目备案确认书、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测绘报告、收费公示表、限期缴费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费用的计算。该组证据证明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实清楚。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该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鸿苑置业和惠农公司联合开发颐泰家园小区,应承担缴费责任。
市政府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受理审批表、发文称批签、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对鸿苑置业提交的证据,防空办、市政府无异议;对防空办提交的证据,鸿苑置业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并非建设单位,市政府无异议;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杨绍康、刘碧云、史克礼系惠农公司股东,惠农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取得颐泰家园小区土地使用权。惠农公司与鸿苑置业于2011年5月8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惠农公司借用鸿苑置业资质开发颐泰家园小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载明:“该项目(颐泰家园小区)由鸿苑置业与惠农公司联合开发建设……”。2015年4月29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21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均为惠农公司。
**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1号《关于妥善解决城市建设进程中部分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鉴于颐泰家园小区在我市人防易地建设费开征之前已开工建设,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积极办理之中,会议决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利于推进’的原则,不再收取其人防易地建设费”。
惠农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注销登记。
三门峡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监察建议书,建议**市人民政府责令防空办督促颐泰家园补建人防工程或者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12月12日向防空办下发通知:责令防空办督促颐泰家园项目补建人防工程或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市予秦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测绘报告,认定颐泰家园小区首层建筑面积7909.92平方米。
防空办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灵人防易决字【2020】2号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惠农公司股东杨绍康、刘碧云、史克礼,鸿苑置业:在**市荆山路与桑田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的颐泰家园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6级7909.92平方米,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864880元。鸿苑置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同年7月7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另查明,杨绍康、刘碧云、史克礼以其原为惠农公司股东,惠农公司于2019年5月份注销,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缴纳主体为惠农公司,**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免除颐泰家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为由,向本院提起(2020)豫1282行初41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防办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责。
建设单位系作出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在审理原告杨绍康、刘碧云、史克礼不服防空办行政征缴一案中,防空办要求杨绍康、刘碧云、史克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认定该决定书征缴对象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已予撤销。
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河南省实施颁发》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作出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行为,防空应就限期修建人防工程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防空办径行做出涉案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应被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灵人防易决字【2020】2号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淑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