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再33号
原审原告:**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焦村镇焦村街。
法定代表人:贾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刘鑫鑫,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思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思平村。
法定代表人:申明灿,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苑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市***思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思平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驳回**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2020年12月29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裁定存在错误,遂作出(2020)豫12民监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刘鑫鑫,**市***思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申明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鸿苑置业公司再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616万元及利息621.8158万元(该部分利息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理由:2010年初,被告思平村民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在其村修建办公商住综合楼。由于工程投资规模巨大,被告无力修建,被告方经公开招标和民主评定,决定与原告合伙开发修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0年5月2日双方共同签订了《思平村办公商住楼合作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主要义务是提供建房土地,原告方主要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商住楼建好后由双方按协议进行分配。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宗开发土地需先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1623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出资,就与我方协商,让我方先行垫付,并答应3个月内全部还清。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代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623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退还我们代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一直到2013年9月才分4次退还我们1007万元,余款616万元虽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政府未返还为由不予退还,使我公司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思平村委会答辩称:1.支付土地款是原告的合同责任。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思平村的合作投入是项目批文和土地优惠政策;鸿苑置业公司的合作投入是全部项目的投资资金,包括土地办证的招拍挂资金,按照优惠政策,土地款除上解部分外,返还的资金全部给鸿苑置业公司。鸿苑置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鸿苑置业公司所谓的垫付之说不能成立。2.缴纳的土地款能否返还、返还多少是政府决定的,被告思平村从没有向原告承诺土地出让金的97%返还原告,也从没答应三个月内向其还清土地款;3.被告已将政府返还的1007万元全部给了鸿苑置业公司,并积极配合原告向政府主张剩余的土地返还款项,在合作开发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纠纷发生是由于土地款返还问题引起的,要求追加指挥部为本案当事人。另补充,本案应当对原审原告鸿苑置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涉案的项目经理杨双奇曾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产是其实际开发,因此应当对涉案房产的建设方身份进行审查。原审原告诉称答辩人取得门面房获利巨大,与客观事实不符。律师代理费问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且原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万元代理费,该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原审原告鸿苑置业公司原审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616万元;2.支付我公司为被告垫交土地出让金利息621.8158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未还继续计至付清为止);3.支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市政府决定开发***思平村商住综合办公综合楼。同年4月14日,**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的《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城指〔2010〕13号),指出“思平商住办公综合楼所用土地属原村部置换地,土地出让金除上解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对原村部拆迁的奖补全部返还给思平村。”
2010年5月2日,思平村委会作为甲方,鸿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思平村办公商住楼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投资土地,乙方负责房屋建设、办证事宜并承担全部资金”,“村部办公楼1-5层、商住综合楼1-2层产权归甲方所有;村部办公楼占地面积为972.63㎡,办公楼后的10米为预留面积归甲方所有;办公楼、商住综合楼前的公共面积产权归甲方所有;商住综合楼二层以上的住宅楼产权归乙方所有,商住综合楼后院剩余面积归乙方所有,办公商住综合楼及土地四址范围内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甲方权利义务:1、负责协调好工程的外围环境及水电路三通,确保工程顺利建设。2、负责以甲方名义办理各种土地、房产、税费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3、负责承担全部建筑资金、办证费用……”“违约责任:……3、乙方在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或甲方对外围事物处理不及时造成停工、怠工、拖延每天赔偿乙方2000元损失并工期顺延。4、除上述违约金外,如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由违约一方向守约一方承担合同违约金100万元,并同时承担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待工费、租赁费、看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可得利益损失费、转购设备材料费等。”
2010年8月12日,**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城指〔2010〕62号文件,“思平商贸综合办公楼所占土地按招拍挂程序进行,土地出让金除上解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拆迁奖励返还给项目建设单位。”
2011年11月,鸿苑置业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12月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623万元。
房屋建成后,鸿苑置业公司依据其与思平村委会签订的《思平村办公商住楼合作开发协议》将协议约定房屋交付给思平村使用,但房产证均办理在鸿苑置业公司名下。
期间,**市政府先后向思平村拨付拆迁奖补资金1007.4303万元,思平村委会将政府拨付的1007万元给了鸿苑置业公司。之后,思平村委会、**市***政府、**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向**市政府等请示,要求**市政府拨付剩余的558.0969万元拆迁奖补资金,**市政府至今未予拨付。
2014年8月,原告鸿苑置业公司以自己代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623万元,余款616万元被告不予退还,使其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616万元及利息621.8158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按照《思平村办公商住楼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思平村投资土地,以思平村名义办理各种土地、房产、税费手续,费用由思平村承担;鸿苑置业公司负责房屋建设、办证事宜并承担全部资金。但该协议签订后,鸿苑置业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1623万元后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办在鸿苑置业公司名下,思平村并未出资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建成后,协议约定归思平村的房屋产权证均办理在鸿苑置业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鸿苑置业公司依据未实际履行的《合作建房协议》起诉要求思平村委会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269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鸿苑置业公司提交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思平村办公商住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由被告来投资的。第二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交款通知书》一份、转账凭证及《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五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份、《契税完税证》,拟证明原审原告缴纳了162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三组证据《指挥长办公室纪要》、《关于西车商贸市场土地手续办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相关文件载明,涉案土地出让金除上解部分外,其余部分返还给被告,而非原告。第四组证据***政府《关于思平商住办公综合楼土地出让金返还的请示》、《关于拨付思平商住办公综合楼基础设施建设补贴资金的请示》,拟证明***政府及**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均向上级部分请示将剩余的奖补资金拨付给思平村委。第五组证据思平村委出具的《关于解决思平商住办公综合楼建设补贴资金返还问题的请示》、《关于思平××××办公综合楼土地出让金返还的请示》,思平村委对其提供土地的合作开发义务明知,其要求返还的是奖励资金,与原告方要求其承担土地出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六组证据《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认可原告起诉616万元本金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621.8158万元。第七组证据结算票据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房屋建成后已经实际占用并获取收益,但被告为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第八组证据借据及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吴万宗借条及收据,拟证明为垫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对外借款并支付大量利息,该损失由被告承担。
对鸿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思平村委会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图纸不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村委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思平村委会提交证据一组,分别为2019年4月10日杨双奇起诉思平村委会民事起诉状一份、2018年12月14日杨双奇起诉思平村委会民事起诉状一份、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鸿苑置业公司原告的主体身份存疑。
对思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鸿苑置业公司质证称: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经招标确定的合作单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受骗的情况。杨双奇系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所需要的款项均由其出面筹集,即使杨双奇曾以个人名义起诉,也不影响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经法庭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论述。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鸿苑置业公司与思平村委会曾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甲方依法起诉要求乙方按照开发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支付其预付的土地出让金616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本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21.8158万元(内容详见其诉状),按照城指(2010)13号、62号文件规定,应由乙方负责向**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政府部门积极催要,款项催要下来后,乙方应及时全部支付给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原告自动撤回本案起诉,如果被告在本协议生效期限内催要工作没有进展,甲方有权再行提起诉讼,依法维权,本和解协议自行作废”。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经建成,且合同约定的应交思平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思平村委占有、使用。思平村委会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分四次向鸿苑置业公司共计退还1007.4303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再审认为,《思平村办公商住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系由鸿苑置业公司与思平村委会签订,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涉案房屋建设“由甲方(即思平村委会)投资土地,乙方(即鸿苑置业公司)负责房屋建设、办证事宜并承担全部资金”以及协议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第二款约定“负责以甲方名义办理各种土地、房产、税费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可知,涉案工程土地的获取系思平村委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为获取土地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亦属思平村委会应履行义务之范畴。思平村委会辩称协议约定中“乙方负责房屋建设、办证事宜并承担全部资金”中的全部资金系整个项目的全部资金,包含土地出让金。但结合协议第五条乙方权利中第三款的约定“负责承担全部建筑资金、办证费用”,鸿苑置业公司所应承担的应限于建筑施工资金。另外,思平村委会已经向鸿苑置业公司退还1007.4303万元,该行为亦与思平村委会所述鸿苑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相矛盾,本院对思平村委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思平村委会应否返还鸿苑置业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问题。思平村委会对鸿苑置业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鸿苑置业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系因思平村委会资金不足,自身无力承担支付义务,但思平村委会投资土地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思平村委会辩称未全额返还款项系因相关部门未全额退还奖补金额所致,但奖补金额的约定系其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政策性约定,鸿苑置业公司并未认可该约定,对鸿苑置业公司不产生拘束力。鸿苑置业公司已经建成房屋并按协议约定将属于思平村委会的房屋进行交付,因此,在鸿苑置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思平村委会退还其代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剩余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市***思平村民委员会仍应返还**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为615.5697万元。
关于鸿苑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鸿苑置业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土地出让金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后,即2012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第一,鸿苑置业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交纳土地出让金三个月后返还,思平村委会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思平村办公商住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出让金的退还及利息问题,鸿苑置业公司提交的思平村委向**市***政府的《关于思平××××办公综合楼土地出让金返还的请示》显示,市政府在收到土地出让金后三个月内扣除省上解部分外,剩余部分出让金全部返还给思平村。该请示不能证明思平村与鸿苑置业公司之间达成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三个月返还鸿苑置业公司的约定。第二,鸿苑置业公司主张从交纳出让金三个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依据是双方在2015年的和解协议中思平村委会对利息金额认可。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已经自行作废,且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各方为解决争议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作出妥协性的放弃,因此仅凭和解协议不能认定思平村委会对返还时间以及该时间段利息构成自认。第三,垫付资金需要一定的成本,鸿苑置业公司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鸿苑置业公司就垫付土地出让金,存在一定的损失。第四,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因土地出让金返还产生的纠纷,且系再审案件,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鸿苑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考虑。基于以上四点,本院对于鸿苑置业公司诉求中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定以需要返还的土地出让金615.5697万元为基数,自鸿苑置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8月14日为起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鸿苑置业公司主张20万元律师费用问题。鸿苑置业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20万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偿还费用的承担未进行明确约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未实际履行,认定事实不当,原审裁定驳回鸿苑置业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鸿苑置业公司原审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
二、**市***思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615.56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15.5697万元为基数,以2014年8月14日为起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7269元,由**市***思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沈惠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茹雅宾
书 记 员 申卓玺
书 记 员 赵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