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民初6924号之二
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95874A。
法定代表人:周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汪蓉,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壶瓶山路**行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1929187U。
法定代表人:胡兴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祖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柳宏
代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