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3民初281号
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9587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峰路南段131号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GF2Q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2层B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Q12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前调期间,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查封冻结了相应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一人股东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24423.06元,退还原告保修金388633.11元,支付暂算至2023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6905.92元,自2023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189.96元;3.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开具结算款的全额发票,也没在质保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验申请并经答辩人确认复验合格,故答辩人认为货款及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应付货款已经足额支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关于定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证金或保函,因此答辩人实际应付的定金是合同暂定金额的20%即1439737.33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定金1463498.93元,不需承担违约金。关于预付款,合同并未约定分期付款中包括预付款,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违约金。关于进度款,合同约定答辩人付款的条件是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再确定进度款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3笔付款申请核定的进度款分别是2020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的第一笔进度款是1500000元,答辩人2021年1月28日全额支付,并未逾期,第2笔2021年7月22日原告申请1666189.37元,答辩人于8月27日、10月22日共支付1300000元;第3笔是2021年8月23日原告申请416864.98元,该笔款项原告未开具等额发票。另2020年3月30日答辩人支付预付款696107.07元,上述3笔进度款核定金额共计5742660.86元,答辩人共支付4959606元,支付比例是86%,已经超过80%,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答辩人支付比例超过80%有权暂停付款,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关于结算款的9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答辩人有权不付到结算款的9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第二项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因**公司目前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发包方)因承建奉化**3-14地块B座办公楼需要向***公司(乙方、供货方)采购PC构件。201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地产工程货物(PC)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采购的预制PC件为预制柱、梁、板、墙、楼梯构件等。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为7389804元(含税),不含税价款为6370520.69元,增值税为1019283.31元,税率16%,如遇国家调整增值税率,新税率实施后,未开票部分将按新税率开票、支付工程款并结算;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如在甲方付款时,乙方未能提供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的,双方同意甲方在应付定金中直接扣除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按当月实际完成板材供应量价款的80%支付(含预付款),如当月进度未按月计划完成则按当月经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板材供应量价款60%拨付,进度补上后再付余下的20%,自收到承包人申请之日起在次月25日前完成支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含预付款),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主体结顶验收完成满二年,支付结算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甲方每一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支付至95%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当于结算价(或合格货物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关于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货物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金约定,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合同条款开具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无息付清(须扣除已由甲方代为维修及赔偿的费用及乙方违约金);质保期届满前3个月,乙方应主动提出复验申请,复验合格并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作为返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否则甲方不予返还质保金直至全部复验合格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向**公司供货,并于2019年4月29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8月23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159606元、2103157.75元、2082736.71元,共计6345500.46元。**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2020年3月20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分别付款1463498.93元、696107.07元、800000元、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支付的1463498.93元为定金,在**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公司未向**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一段时间后才提供了《履约保函》。另,**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收款人***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尾号分别为9561225、9561233、9561250,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8日。***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将尾号为9561225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广大重工设备公司,尾号为9561233、9561250的两张汇票已结清。
***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公司提交《材料设备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截至当日,***公司供货金额为4794600.83元;于2021年7月22日提交《材料设备付款申请单》及供货汇总表各一份,载明截至当日,***公司供货金额为6332381.23元,该期申请金额为1666191.13元;于2021年8月23日提交的《材料设备付款申请单》及供货汇总表各一份,载明202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期间,***公司供货金额为833730.36元,该期申请金额为416865.18元。2022年4月25日,***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供货事项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确认送审造价含税为7948067.98元、不含税7033688.48元,审定造价含税为7772662.17元、不含税6878462.10元,保修期为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
本案审理期间,***公司于2024年4月2日向**公司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427161.71元。***公司向**公司提交了已由***公司、物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保修金付款会签单。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会签单**公司均已收到。***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89.96元。
另查明,**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2023年6月15日之前其股东为**公司。2023年6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与上海龙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地产工程货物(PC)采购合同》、《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查询信息、诉讼保全的保函、支付凭证及发票,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付款申请单》、《供货汇总表》以及当事人在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地产工程货物(PC)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公司主张的货款及保修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若存在,则应支付多少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公司是否需要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最终结算价为7772662.17元以及**公司已付款4959606元,均无异议。**公司抗辩称因***公司未开具结算款的全额发票,也没在质保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验申请并经**公司确认复验合格,故***公司主张的货款及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427161.71元增值税专用一份,截至目前,案涉合同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已开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424423.06元(7772662.17元×0.95-4959606元)。关于保修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修期已于2023年8月届满,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已提交由物业方确认的复验申请,只待**公司进行确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向***公司返还保修金388633.11元。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需履行相关程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公司上述保修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利率过低,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公司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公司逾期付款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并未明显过低,本院不予调整。第二,关于定金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同时***公司需向**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如在**公司付款时,***公司未能提供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的,则在应付定金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且***公司于同年4月29日已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6月4日前支付定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的1463498.93元系定金。**公司抗辩认为其已支付定金,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公司实际交付定金的日期虽然对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的生效时间有影响,但是对于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没有影响,且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同时也是货款的一部分,故**公司该项应支付违约金为16537.54元(1463498.93元×113天×0.01%)。第二,关于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公司认为**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定金,因其在**公司支付价款时未能提供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公司只支付了20%的定金,另外10%应作为预付款支付。**公司抗辩合同并未约定分期付款中包括预付款,***公司无权主张该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事宜,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支付预付款另行达成约定,故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关于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按当月实际完成板材供应量价款的80%支付(含预付款);自收到承包人申请之日起在次月25日前完成支付;甲方每一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核算、开票、付款等,而是不定期进行,故进度款宜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进行认定。根据***公司2020年12月22日提交的第一期付款申请单,供货金额为4794600.83元,扣减**公司已支付款项2159606元,**公司应付第一期进度款为1676074.66元(4794600.83元×0.8-2159606元)。***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同年8月27日支付800000元。***公司并未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方式提出异议,且上述票据***公司已背书转让或结清,故关于第一期进度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15.18元[(1676074.66元-1500000元)×211天×0.01%]。**公司辩称第一期进度款双方核算后为1500000元,对此,***公司认为1500000元系**公司内部自行核算,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2021年7月22日提交的第二期付款申请单及供货汇总表,经双方核算,**公司应付进度货款1666191.13元。***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800000元、于同年10月22日支付500000元,故关于第二期进度款,截至2024年4月2日,**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206.80元{[1666191.13元-(800000元-176074.66元)]×56天×0.01%+[1666191.13元-(800000元-176074.66元)-500000元)]×892天×0.01%}。根据***公司2021年8月22日提交的第三期付款申请单及供货汇总表,经双方核算,**公司应付进度货款416864.98元,***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关于第三期进度款,截至2024年4月2日,**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560.49元(416864.98元×949天×0.01%)。**公司抗辩因***未开具该笔进度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支付比例超过双方核定进度款的80%,其有权暂停付款,但事实上,截至2021年8月23日,***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已经超过双方三期核算的进度款之和,且合同约定“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可暂停付款”,而非**公司所称“达到核定进度款的80%可暂停付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公司在2024年4月2日开具完成案涉合同结算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酌定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4月3日起算。综上,截至2024年4月2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20.01元(16537.54元+3715.18元+54206.80元+39560.49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2424423.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算自2024年4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股东现已变更为**公司与上海龙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案涉债务发生于**公司为**公司100%持股期间,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公司主张**公司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要求**公司、**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本院认为,保全费为诉讼费用,可予支持,但财产保全担保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4423.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20.01元(计算至2024年4月2日),并支付以2424423.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算自2024年4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88633.11元;
三、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5元,减半收取16172.50元,由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4.19元,被告**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08.3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啊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银行宁海支行,账号:×××。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