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8280号
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付**。
法定代表人:刘欢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酒店设备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酒店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信酒店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2号1-7层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7年6月11日起欠付房租6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事实部分属实,签订租房合同时其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应当扣减;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所以其没有交纳租金,并不算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不认可,不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事实部分属实,签订租房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应当扣减;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没有交纳租金,并不算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不认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6月起开始承租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2号1-7层部分房屋(含屋顶)、地下、地下室简称涉案房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限共十年,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首期按本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若被告***违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年租金为1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各支付5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年租金为1100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各支付550000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年租金为130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各支付650000元;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年租金为1480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12月11日各支付700000元;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当年日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期间除10年租金分24次交纳连续计算中断外,应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14日分次向原告支付租金4140000元,尚欠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的租金660000元。原告收取上述租金后,未给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8月9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6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被告***支付租金6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从欠付的租金中扣除100000元保证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欠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租金6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欠付的租金660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660000元并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从租金中扣除1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租金5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当年日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5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76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程中梅
人民陪审员  汤美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