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芝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其是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加工中心的职工,于2011年10月在我公司购买厨房设备1宗,货款总计104075.60元。我单位在被告认可报价后交设备送至塔山振华量贩超市,被告收货后在报价材料上签字并支付给了我公司货款5839元,至今尚欠货款98236.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98236.6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报价单和设备安装一览表上的字都是我签的,但原告只是向我报价并未实际供货;(二)在其上签字时我是烟台昌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烟台昌兴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向我主张款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10月向其购买了价值104075.60元的厨房设备并提交了报价单1张、报价表2张、报价一览表1张和设备安装一览表2张。其中,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加工中心,2张报价表及2张设备安装一览表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国际加工中心,报价一览表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振华量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给其提供的只是报价表,并未向其实际供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需要安装的采用的是报价单的方式,设备安装一览表载明的货物是报价单上载明货物的安装辅件。原告主张报价单上载明的货物都是货到后由被告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货物已送给被告。原告主张收货当日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583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辩解签字时其是烟台昌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烟台昌兴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对此不能举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报价单、设备安装一览表、调查笔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价值104075.60元的厨房设备并欠付货款98236.6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报价单和设备一览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其上载明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98236.6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顾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