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02民初3805号
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付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6栋190、192、194、196、198号。
法定代表人:刁朝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芜湖缘康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后原告经案外人烟台恒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中路支行委托收款,该支行要求被告承兑,被告以背书粘单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兑。
被告辩称,对涉案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审查该承兑汇票时发现汇票粘单处存在刮擦痕迹,且粘单处盖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被告有理由怀疑该承兑汇票背书的真实性,原告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拒绝承兑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芜湖缘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票据号为3080005394392429,收款人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付款行为被告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显示的被背书人分别为浙江德利尔家具展示有限公司、杭州淮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中路支行。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在粘单连接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的个人印章。原告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中路支行,委托该支行收款。该支行要求被告承兑,被告以背书粘单处存在刮擦痕迹为由拒绝承兑。原告遂将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中路支行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中路支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至今无其他权利人以涉案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宣告涉案承兑汇票无效。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承兑汇票粘单处不存在刮擦痕迹,而是因为工作人员业务不熟练,粘贴时有歪斜,撕下来重新粘贴时不小心将日期中的”日”字给撕下了,印章的加盖不符合银行要求,也是因为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只有一小部分加盖在粘单前手空白位置上。同时,原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烟台恒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协议书、报价表及其向烟台恒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9万元)。其中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烟台恒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售厨房设备,设备款总额为32.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无法确认与涉案承兑汇票是否有关联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购销协议、报价表、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原告持有承兑汇票原件,且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至今无其他权利人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涉案承兑汇票无效。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烟台恒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其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涉案承兑汇票存在刮擦痕迹,且印章加盖不符合规定,有理由怀疑背书的真实性;但从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上看不出明显的刮擦痕迹,虽然印章只有一小部分加盖在粘单前手空白位置上,但看不出存在伪造、变造的痕迹,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3080005394392429)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负担。因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山东佳信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于书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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