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5560号

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琅邪王路交汇向西200米路南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孟祥军,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岳、赵成光,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孟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第三人孟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岳、赵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孟祥军到原告工地做工的。被告所受伤并非工伤,应按照雇佣关系人身伤害向其雇主孟祥军主张权利。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罗庄区仲裁委(2017)第21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24847.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劳动仲裁委及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孟祥军与被告系工友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与孟祥军、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其他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左右,月工资36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被告住院期间由配偶林学峰进行护理。为落实相关待遇,被告***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2015年8月24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4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55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6年6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该案经一二审程序,驳回了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落实工伤待遇,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0号裁决书,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由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8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28.41元,以上共计224847.41元。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92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均已经相关程序、相关部门作出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落实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被告***为七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896元(4992×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840元(4992×20),被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86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1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结合被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无异议,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6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待遇21600元(3600×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照0.5%计发,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被告***主张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1128.41元(59.39×19),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8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28.41元,以上共计2248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