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2113号
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4643-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10区3楼82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81336-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水。
委托代理人韩蓓丽、戚国锋,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汽车尾气检测站)分8次向原告购买钢结构工程用夹芯板、镀锌板等屋面、墙面材料,合计价款210508元。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项目负责人葛春林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2105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其与项目负责人葛春林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及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等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催讨无着。被告与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XX)杭萧民初字第58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0508元。
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知葛春林是否确实向原告采购过材料,若买卖合同卖关系确实存在,也应当由葛春林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购货单位均为“葛春林”,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葛春林。虽然被告与葛春林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项目由葛春林实际施工,但葛春林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员,被告也没有授权葛春林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且被告与葛春林之间的合同中亦约定葛春林对案涉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不会干涉也不会指令葛春林的相关施工行为。原告若真与葛春林发生过交易,应当向葛春林追偿,而不能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强加于第三人。2.葛春林的采购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葛春林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材料,自行确认材料的价格和数量,原告事先并没有索取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征求被告的追认,购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对于葛春林的身份昭示不能仅凭其一面之词。显然,原告并不符合表见代理所要求的“在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如果简单地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草率地认定葛春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显然让被告承担了签约时不能预料的风险,负担了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本案系原告与葛春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葛春林求偿,而不可肆意向被告追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承建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和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对被告承建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2.《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承建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葛春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葛春林不是被告的职员或者项目经理,被告将工程交给葛春林施工的,只能说被告和葛春林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葛春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葛春林对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3.(20XX)杭萧民初字第58XX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回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4.《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买卖关系不知情,是否是葛春林签字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5.《欠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0508元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建筑工程。2014年4月21日,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春林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建筑工程委托葛春林负责施工;葛春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葛春林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5%缴交被告管理费,本工程造价为1700000元;在未经被告书面特别授权并办理有关手续情况下,葛春林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名义对外订立与本工程有关的买卖或租赁合同等往来的经济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与葛春林接洽,向葛春林提供夹芯板、镀锌板等屋面、墙面材料。2015年12月30日,葛春林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1份,确认“被告承建的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建筑工程的屋面板和墙面板材料由葛春林向原告购买,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10508元,请国蓬公司从威洋公司工程款中支付”。
另查明,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就车间一建筑工程款项结算经本院调解已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国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首先,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均是与葛春林进行联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葛春林系被告承建的杭州威洋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一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葛春林在施工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葛春林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故葛春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最后,关于葛春林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需为善意且无过失,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事实。落实到本案,原告称葛春林在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时提供了《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明确载明“葛春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葛春林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5%缴交被告管理费;在未经被告书面特别授权并办理有关手续情况下,葛春林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名义对外订立与本工程有关的买卖或租赁合同等往来的经济合同,否则视为违约”等内容,原告在交易过程中理应严格审查葛春林的身份并要求其提供被告书面特别授权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材料。同时,葛春林并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后续结算过程中向原告出具过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任何书面文件。由此可知,无论从葛春林的身份还是从其行为来看,本案中均不存在足以让原告相信葛春林能够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的表象,且原告在交易过程中疏于对葛春林身份的审查,故不能认定葛春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实际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系葛春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实际采购方主张价款支付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