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9646号
原告:占慧丰,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占慧丰诉被告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慧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慧丰诉称:萧山区通二村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工地由***负责施工,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埋没污水管道挖沟及挖污水窖等工作,2016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通二村污水工程劳务报酬117820元、华家村点工劳务报酬15200元,共计13302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给原告工程量清单一份。上述款项已支付107800元(包括借支6万元,领取3万元),余款2522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2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国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是诸建成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公司与诸建成之间签订了内包合同,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以及***,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与原告也未发生劳务关系,而且根据原告在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款也已经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52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包的;对工程量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工程量清单的出具人孔兴良、***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客观明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孔兴良、陈裕高对原告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七份,欲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诸建成,孔兴良、***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劳务工资实际已经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只是内部承包的关系,且与本案的劳务工资是否付清无关;对证据2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载明的”已结清”的字样有异议,该字样并非原告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收到该凭证所载明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将通二村、华家村和***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同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诸建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诸建成完成施工。原告经案外人孔兴良召集,在上述工程所涉的通二村及华家村工地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萧山区通二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老伟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其施工工程量合计为117820元,并由案外人**高在通二村项目部处签字确认。2016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孔兴良再次进行结算,因原告在华家村工地施工按点工计算共计工程款15200元,且其于2016年2月7日前向案外人孔兴良借支工程款60000元,故尚余工程款73020元,由***在上述《萧山区通二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老伟班组工程量清单》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2016年5月28日,原告领取工程款30000元,并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下方空白处注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领取工程款17800元,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下方空白处注明的同时,另在一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领(付)款凭证核准人处载明”孔兴良”,用途处载明”通二、华家、苎东污水工程民工工资(已结清)”。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劳务报酬未付,故于2018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案外人***联系召集,且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也有给***施工的情况,同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的亦系孔兴良,故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案外人孔兴良。原告虽主张****被告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其请求被告对其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被告公司为总承包人,即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占慧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占慧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