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审被告:山西鑫超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鑫超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8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审被告山西鑫超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1、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求的工程款233557.6元及相应利息。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和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2#、5#地块的土地使用收益人为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能够证明2#、5#地的土地使用收益权人为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农产品公司”):(一)六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应地块2#地、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应地块5#地,在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均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润恒农产品公司;使用期限至2054年3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地块划分图:该证据能够证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岩土公司”)勘察的工程分布在1#、2#、4#、5#、6#五块土地上(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分布在六块土地上,3#土地上无工程)。(三)山西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在2019年润恒农产品公司在转让其持有上诉人公司股权进行资产评估时,上诉人的资产中并不包括2#地、5#地及其上资产。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5#地块的土地使用、收益权人为润恒农产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时2#、5#地的土地使用收益权人为润恒农产品公司,与事实不符,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润恒置业公司仅以工程款购买公寓的形式向原告出售价值301860元的公寓,尚欠工程款233557.6元应当清偿,为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通过货币方式支付冶金岩土公司工程款447436.4元,以公寓抵顶形式支付冶金岩土公司工程款301860元,共计支付749296.40元。不但不欠冶金岩土公司工程款,而且比应支付工程款多支付了70878.4元。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抗辩称“2#、5#地属于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的工程,但又主张润恒置业公司与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实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润恒置业公司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并未举证证明2#、5#地是由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使用收益”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润恒农产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各自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本案事实;2#、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其上工程为润恒农产品公司工程,其上所形成的财产也为润恒农产品公司财产也是事实;上诉人如实陈述上述事实并不存在矛盾之处。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时,基于上述五个地块同属于太原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园整体项目的不同功能规划地块,且当时上诉人为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全资子公司,对五块土地上工程又是委托同一勘察公司进行勘查的原因,两公司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统一签订了《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结算也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结算,但该情况并不能否定润恒农产品公司对在其土地上勘查所形成的财产、在其对该财产拥有了所有权、享受使用收益权后,对该财产所对应的工程款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现上诉人和润恒农产品公司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关系,2#、5#地块上工程所形成的财产全部为润恒农产品所有,由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形成此财产时对应的工程款(勘查费)理应由润恒农产品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作出由上诉人支付本应由润恒农产品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所涉本案的案涉款项,因为在合同签订时,签订的仅仅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并不涉及原审被告公司,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土地如何使用以及利益分配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构成其对抗被上诉人公司的一个理由。3、在签订勘查合同时,被上诉人公司是上诉人全资子股东,即有关联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和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是人格混同,由本案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通过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表示支付合同项下所有价款,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不是涉案合同参与方,上诉入要求被上诉入太原润恒农产品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太原置业已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的形式作出其向山西冶金支付合同项下所有价款的意思表示,后又以签订《太原润恒城公寓买卖合同》的方式承诺其以货币形式向山西冶金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山西冶金本应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太原置业承担合同的履约责任。二、山西冶金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人格混同,但经过审判已确定上诉人太原置业与太原润恒农产品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且上诉人也认可相互独立,在不具有人格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要求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支付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请的依据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前已评估并结清,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如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之间就山西冶金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仍存在债权债务,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支付山西冶金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山西鑫超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与鑫超杰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认为鑫超杰公司财产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明显是独立于润恒置业公司,冶金岩土公司关于鑫超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三、同意上诉人润恒置业公司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3557.6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355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939.9元,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鑫超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由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勘察人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润恒城冷链物流项目详勘任务,工程名称为太原润恒城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山西太原市××区,承接方式为委托,工程勘察费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土层单价为50元/米,卵石层160元/米(含钻探、试验、报告编制费、税金、后续服务费,设备进出场费、波速、地脉动测试、勘察点放点费用)。支付方式为工程分段施工,勘察人按每段工程量按期提交正式勘察报告付至已完工程量费用的30%,在图审合格并通过地勘备案后(由于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完成备案,最长时间不超过半年)付至勘察费用的9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开工基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前勘察人先行将等额发票开至发包人,结算方式为电汇。落款发包人处由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勘察人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11月甲方润恒置业公司作为出售方与乙方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太原润恒城(4#综合商业楼2#公寓区域)公寓买卖合同》,载明:乙方系甲方开发建设的太原润恒城项目太原润恒城冷链物流项目地质勘察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已经完工,尚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97082.6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以甲方欠付乙方结算工程款301860元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太原润恒城项目在4#地综合商业楼2#公寓区的公寓,剩余款项甲方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公寓价值301860元,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33557.6元)甲方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
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地块划分图》、《土地使用权证》六份、《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统计》,载明:1.案涉工程用地包括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0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地号140108013002GB00036,图号172-415-15、172-420-11;2.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0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地号140108013002GB00037,图号172-415-20、172-415-15、172-420-16;3.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0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地号140108013002GB00038,图号172-420-16、172-415-20;4.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0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地号140108013002GB00039,图号172-415-15;5.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4)第000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地号140108013002GB00040,图号172-415-15、172-415-20;6.晋(不锈钢)政地国用(2016)第000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地号BXG1401080100010001000,图号172.00-417.50,其中,第00007号及第00010号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其余三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润恒置业公司提供的《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统计》记载:1.4、5、6#地累计完成673168元,已开票挂账;2.5#人防工程累计完成50540元,已开票已挂账;3.1#地累计完成170811元,已开票已挂账;4.2号地累计完成88335元,未开票,未挂账,结算资料已交。累计完成982854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为:1.2015.09支付工程款201950.4;2.2016.05支付工程款50000;3.2016.7支付工程款45486;4.2017.3支付工程款100000;5.2017.11支付工程款50000;6.2017.11签订顶房协议301860。共计749296.4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82854-749296.4=233557.6(其中88335元未开票未挂账),落款处载明账已对清,双方无异议,并由被告润恒置业公司王某及原告公司王文龙签名捺印。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润恒置业公司据此主张2#、5#地属于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所有,且应由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时,全资股东为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基于双方的母子公司关系,《建筑工程勘察合同》以润恒置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费用也以润恒置业公司名义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成立时股东为被告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2020年4月20日变更为被告鑫超杰公司持有100%股权。
庭审中,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与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相互独立,财务、业务等不存在混同,且原告和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时2#、5#地块的使用收益人为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润恒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及《太原润恒城(4#综合商业楼2#公寓区域)公寓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勘察义务,且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仅以工程款购买公寓的形式向原告出售价值301860元的公寓,尚欠工程款233557.6元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3557.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太原润恒城(4#综合商业楼2#公寓区域)公寓买卖合同》中载明工程已经完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鑫超杰公司成立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后的2018年,2020年4月20日才取得被告润恒置业公司100%股权,成为全资股东,其财产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明显是独立于被告润恒置业公司的,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鑫超杰公司在成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全资股东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鑫超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裁判要点表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签订时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虽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二公司之间也系关联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导致认定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人格混同,并丧失独立人格。庭审中,被告润恒置业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虽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实际上案涉地块中2#、5#地属于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的工程,但其又主张润恒置业公司和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实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并未举证证明2#、5#地是由被告润恒置业农产品市场公司使用收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润恒置业公司应当就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3557.6元;二、被告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以23355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焦点为被上诉人太原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的案涉《建筑工程勘察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束后,为解决剩余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太原润恒城(4#综合商业楼2#公寓区域)公寓买卖合同》,确定了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清偿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上诉人称案涉地块中2#、5#地现属于被上诉人山西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为该地块的收益权人,但被上诉人山西润恒置业农产品市场公司认为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对此并不认可。同时,上诉人认可其与润恒农产品市场公司实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故案涉地块中2#、5#地虽属于被上诉人山西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但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且与本案的工程欠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上诉人太原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李 清
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