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118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匡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山茶路70号1幢1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33号8-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505号***和城一期1栋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匡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579886.78元(另含执行费8199.0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