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实体产业园-**达标准化厂房研发楼(六)栋102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505号青建“***”一期1栋2层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匡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山茶路70号1幢1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匡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匡沱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宁夏恒昌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合法持票人缺乏证据证明。匡沱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与***是亲戚关系,***实际控制恒昌公司”。恒昌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匡沱公司及本案处理结果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匡沱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3月的《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案涉票据系匡沱公司基于非法贴现取得,其并非合法持票人。匡沱公司认可收取贴现利息129030元的***与匡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承认***与***系亲戚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匡沱公司、***、恒昌公司共同实施了票据的贴现行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匡沱公司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其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事实正确。三、原判决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认定匡沱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二款规定,只有贴现人后手的后手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恒昌公司与匡沱公司共同参与了贴现行为,并不是贴现人后手的后手,且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判决适用该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旭**公司可以其与恒昌公司非法贴现无效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匡沱公司。案涉票据经过两次背书转让,目的就是形成旭**公司与匡沱公司不存在前后手的关系,以此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旭**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同意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支持了匡沱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却对匡沱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贴现利息129030元未做任何认定。匡沱公司既通过票据追索权向前手追索了票面金额561006.64元,又通过非法贴现行为获得了贴现利息129030元,严重损害了票据背书前后手的合法权益。
匡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一)我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有《汇款凭证》《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票据背书还款》等证据证明。(二)票据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不应与案外人**来与***之间的款项往来的法律关系混淆。(三)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我公司定位为恒昌公司的后手,也就是旭**公司后手的后手并无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旭**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贴现的嫌疑,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原则,恒昌公司作为旭**公司的后手,在其支付全额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依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匡沱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匡沱公司持有案涉票据不合法的事实。本案中,匡沱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恒昌公司之间的《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证明其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恒昌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通过“贴现”方式取得,虽然贴现利息经***指示支付给了匡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匡沱公司与恒昌公司共同实施了票据“贴现”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匡沱公司基于与恒昌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应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旭**公司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原判决认定匡沱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其前手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旭**公司享有追索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旭**公司与恒昌公司因“贴现”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旭**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