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107号地质科研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2民初4394号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导致甲方单方面作出惩罚性的降价。2016年上诉人***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分包破桩工程,负责测标高和接电工作。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甲方要求破桩的机具。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甲方要求的方式切割断CFG桩,违规用风镐直接破断。因为被上诉人***的违规操作所以甲方在当年没有给出CFG桩的价格。2016年11月24日在甲方没有给上诉人确定CFG桩的价格时,被上诉人***按照我们之间口头约定的价格15元/根算出了总金额,让我给他出具欠条,因为我们当初关系较好,碍于情面我就在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字。在2018年甲方给定下CFG桩价格,经计算实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31,787元。因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因此,甲方将CFG桩的工费降到了18元/根,这就是上诉人不能按照欠条中被上诉人自己算的CFG桩15元/根的理由,甲方给上诉人每根降了7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降5元。甲方就因为破CFG桩施工不规范引起包铝工程部严厉的批评和处罚,都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没有达到标准施工要求造成的。所以CFG桩甲方处罚上诉人每根7元。请问这个费用是不是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没有按照甲方处罚的每根7元去处罚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按照每根5元去处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的根数是明确的钢筋混凝土4807根,CFG桩3049根。上诉人在一审中送上去的钢筋混凝土桩数有误,实际数是4807根,CFG桩数明确。事实描述不充足。上诉人在甲方给定下CFG桩价格给被上诉人正确算出的总钱数是318,910元。混凝土桩4807根×60元=288,420元,CFG桩3049根×10元=30,490元,总计318,910元。上诉人在2017年给被上诉人在包头市检车费用支付1,3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的)。上诉人给甲方开税票费用是12,173.86元,都是上诉人一方支付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税票费用。被上诉人承担税票费用的理由是双方都是给甲方干的劳务,为什么被上诉人不承担?2016年——2019年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02,400元。总计318,190元一检车费用1,300元一税票费用6,086元,所以上诉人***实际欠原告***9,124元。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将工程款转付给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数额为161,787元折价后的工程款欠条。上诉人***于2017年8月份,2018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又于2019年1月支付80,000元,现仍有31,787元工程折价补偿款款至今未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61,787元欠条为折价后的工程款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正确。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1,787元,逾期利息9,901.56元,共计41,688.56元;二、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铝业产业园区包头铝业有限公司电解四厂南侧的破除桩头混凝土工程的劳务事宜承包给被告***,双方签有劳务协议一份。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领人施工,三方签订工程价格,工程要求证明材料一份。原告于2016年3月份至11月份带领工人将全部工程干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示数额为161,787元工程款欠条一张。被告***于2017年8月份,2018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偿还5万元工程款,又于2019年1月结清80,000元,现仍有31,78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铝业产业园区包头铝业有限公司电解四厂南侧的破除桩头混凝土工程的劳务事宜承包给被告***,双方签有劳务协议一份。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领人施工,三方签订工程价格,工程要求证明材料一份。原告于2016年3月份至11月份带领工人将全部工程干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161,787元工程款的欠条。被告***于2017年8月份,2018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又于2019年1月结清80,000元,现仍有31,78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1,787元,逾期利息9,901.56元,共计41,688.56元;二、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分包关系均系违法分包,被告***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自始至终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虽按照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因无效的法律关系只能以折价补偿款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且逾期利息不受保护。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以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1,7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0元,减半收取4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欠款金额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因甲方降低结算单价,相应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价也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数额为161,787元工程款的欠条之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就单价变更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对降低结算单价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税票费用及检车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