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1013号 原告: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建瓯市龙山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XTG6Q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1年10月14日,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69岁,系被告表弟。 原告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建瓯市××前××号(原××号)房屋沿街××号店面腾空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店面占用费14520元【5280元/年÷12个月×33个月】,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将上述店面退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月租金440元(5280元/月÷12个月)计算的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坐落于建瓯市××前××号(原××号)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6月25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闽(2018)建瓯市不动产权第××号】。该房产原先由福建省建瓯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管理。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店面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向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租建瓯市××前××号房屋沿街××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120元。合同到期后,2016年7月1日,被告与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又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租建瓯市××前××号沿街××号店面;租赁期限2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6月30日;该店面月租金人民币120元;店面承租期限满后,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出店面,否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有权追究因无法进行正常新一轮招租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租赁期满,被告应按时缴清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并将承租店面腾空移交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在租期即将届满后,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1日搬离该店面。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或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未与被告签订续租合同。按约定被告应当腾空退还前述××号店面,但被告既未退还店面,也未交纳占用费,其一直占用着该店面。2020年11月4日,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期限搬离店面的通知》,通知被告必须于2020年11月19日前,从原租赁店面搬离,并将店面恢复原状、交清费用后,将钥匙交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同时,需在2020年11月9日前,联系建瓯市财政局非转经办公室(***0599-××××)缴清拖欠的租金(或称占用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也需自行缴清。但被告至今既未搬离前述店面,也未交纳占用费。 ***辩称:租赁合同原先被告是与建瓯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现在转移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被告,这点我们要提出疑问。原订的合同每月120元,三个月收一次,后面没有来收,因为原告肢体二级肢体残疾,以前租金都是政府上门收,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也没有来收租金,不是如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交房租费。以往照顾被告是残疾人,政府部门都是上面收租的,后面没有来收,不能怪被告。原告提出要收回的房屋,我们没有意见,因为这是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但是有一个条件,因为被告是1969年因公致残的,是残疾人、特困户,政府一直也很照顾被告,被告感谢党和政府,如果把店面收回去了,被告的生活来源就没有了。要考虑今后的生活出路,政府应该拿出一个方案,让被告生活有保障,能生活下去,被告就会马上搬出去。另外,承租的店面没有多少收入,120元的月租还能承受,每月440元实在承受不了。 经审理查明: 坐落于建瓯市××前××号(原××号)房屋(店面)的产权人原为建瓯市人民政府,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管理。 2013年6月25日,***与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店面租金合同》。合同约定:***向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租建瓯市××前××号房屋沿街××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120元。租赁期间,店面由***租用经营,修理小家电。***按约缴纳了租金。 2016年7月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与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续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租建瓯市××前××号沿街××号店面;租赁期限2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租金120元;承租期限满后,承租人必须无条件退出店面,否则,出租方有权追究因无法进行正常新一轮招租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时缴清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并将承租店面腾空移交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租赁期间,***按约缴纳了租金。 2018年6月25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划转给实业公司【产权证号:闽(2018)建瓯市不动产权第××号】。 续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届满后,店面由***继续租赁经营,但未再缴纳租金。2020年11月4日,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送达了《关于期限搬离店面的通知》,通知***必须于2020年11月19日前,从原租赁店面搬离,并将店面恢复原状、交清费用后,将钥匙交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向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解决退房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工作人员表示会想上级反映,但无回音。***至今既未清退前述店面,也未交纳占用费。 另查明: 1、***为1969年的插队知青,1973年间因公致残。2009年7月,经有关部门评定,***为二级肢体(下肢)残疾。前述租赁期间,租金均由出租方上门收取。 2、***至今未结婚生育,为其户籍所在的建瓯市芝山街道的特困户。诉讼期间,本院曾与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联系,了解***的社会保障事宜。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表示其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有劝说***到建瓯市福利院生活,由国家统一供养,但***表示拒绝。 3、2018年6月间,建瓯市有关部门委托拍卖行就部分国有产权的店面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进行竞拍。据《拍卖备案资料(拍前)》记载,涉案店面的参考价为528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不动产权证》、2013年6月25日的《店面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的《店面租赁合同》、2020年11月3日的《关于期限搬离店面的通知》、《拍卖备案资料(拍前)》、残疾人证、低保证、“知青办”、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等。实业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的《关于期限搬离店面的通知》,无***的签收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与***之间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6月25日,《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租用涉案店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实业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通知***退出店面,但未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在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通知***退出店面之前,原《店面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店面租金仍应按每月120元的标准执行。在该期间,正逢新冠疫情防控,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本地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和风险共担的公平原则,可酌情减免6个月租金。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通知***退出店面之后,***未及时退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退出承租的店面,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实业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间拍卖的参考价计算违约损失(即店面使用费每月440元),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因公致残,为二级肢体(下肢)残疾人,长期以来,没有完全依赖政府有限的福利补助,身残志不残,自学技艺,为社会建设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其精神值得称赞。然***现已年近古稀,体残多病,行动不便,其经营效益低下,甚至无力缴纳店面租金,同时,国家关于合同的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不容违背,因此,***应当及时退出店面,并补缴尚欠的租金和店面使用费。其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将由政府依法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建瓯市磨房前48号房屋沿街5号店面腾空,归还给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9日前的店面租金2716元,并按每月440元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退出店面之日的店面使用费。 三、驳回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建瓯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元,***负担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