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异205号
案外人: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滇池路北侧1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静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
被执行人:**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
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家河(人民西路XXX号)。
负责人:李雷,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网络司法拍卖正林公司名下昆(国用)2011第00431号土地使用权(对应A2-3地块)及除已预售的327套住宅房、编号为K1033号的S6负一层非人防库房房产之外的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在建工程)。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中S6幢一层844.11平方米和二层1655.99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要求中止对S6幢一层119部位商铺、二层209部位、210部位、213部位、214部位商铺房产(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当时本院尚未取得全部涉案在建工程的处置权,故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沪02执异206号异议裁定,驳回新华书店的异议申请。新华书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因本院经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商请,已取得涉案在建工程的处置权,故上海高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沪执复112号异议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指令本院对新华书店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立案受理后,再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华书店称,其依据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47号片区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于2012年2月10日与正林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S6幢一层844.11平方米和二层1655.99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系上述房产的权利人。根据相关建筑图纸和正林公司工程部的确认,上述房产即为系争商铺。因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上述《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故新华书店是系争商铺的合法权利人。据此,新华书店向本院请求中止对系争商铺的拍卖,解除查封,并确认该商铺属新华书店所有。
申请执行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博公司)认为,(2019)云0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在系争商铺被查封后作出,该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新华书店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合同之债,在执行标的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不应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商铺于2017年即可办理预售,但新华书店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爱建公司对系争商铺享有抵押权,嵘博公司在受让爱建公司的生效债权后,对系争商铺也享有抵押权,足以排除新华书店的异议。但嵘博公司同时认为,涉案在建工程经两次拍卖已流拍,该公司作为唯一的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受让该在建工程以抵偿债权。因新华书店对系争商铺确享有回迁安置权益,故嵘博公司依法承诺,涉案在建工程以物抵债至该公司名下后,该公司在完成后续建设后愿将系争商铺交付给新华书店,并配合其办理小产证,若该商铺的最终实测面积大于《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1平方米,该公司承诺不再收取多出部分面积的补差款。故新华书店对系争商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异议无需继续审查,嵘博公司遂申请驳回新华书店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风信用社)述称,其同意新华书店的意见,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正林公司、**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爱建公司与正林公司、**公司、陈隆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高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沪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令正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类贷款本金人民币29,9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罚息、B类贷款本金40,10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71,015,452.05元、复利7,419,549.57元及罚息;爱建公司有权对正林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421号、0043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上述款项;爱建公司有权对**公司所有的编号为(云)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25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质押股权行使质押权,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公司对正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正林公司追偿。审理期间,上海高院依照爱建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保全查封涉案在建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中的23幢(住宅)314套房产,并轮候查封包含系争商铺在内的涉案在建工程的其他房产和地下室。判决生效后,因正林公司、**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爱建公司向上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2日以(2020)沪执12号立案,并于同月6日作出(2020)沪执1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20年4月12日,本院以(2020)沪02执442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东风信用社因与正林公司、**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该院以(2018)云民初145号立案受理。审理中,云南高院依照东风信用社的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云民初14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正林公司、**公司等单位的财产,保全价值以432,783,501元的范围为限。同年9月4日,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执保71号执行裁定,将该财产保全案件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昆明铁路中院)执行。昆明铁路中院于2018年9月10日以(2018)云71执保58号立案,并于同日依据(2018)云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云执保71号执行裁定书向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8)云71执保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正林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山海城邦的写字楼、住宅、商铺、车位共3138套,总面积为270,227.32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同月20日,昆明铁路中院向东风信用社出具(2018)云71执保58号结案通知书,告知该信用社已保全的财产情况及申请续封的期限,并对该案进行结案。
2018年12月12日,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东风信用社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9日,东风信用社向云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云执45号立案。同月29日,云南高院作出(2020)云执45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昆明中院执行。
2020年4月29日,本院向昆明铁路中院发出《商请移送征询函》,载明涉案在建工程均已抵押给爱建公司,整体处置价格更高,因该在建工程中的大部分房产由昆明铁路中院首封,故商请该院将首封房产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执行。同年5月26日,昆明铁路中院向本院出具《移送执行函》,载明将昆明市西山区益宁路与兴苑路交叉口山海城邦A2-3地块上的部分在建工程房产1506套移送本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处分等后续工作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该院保全案件债权人东风信用社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告知该院。
之后,本院通过上海高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在建工程,该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沪百盛评字(2020)BB第0086号评估报告,将评估价格确定为114,050万元。2020年8月3日,本院对涉案在建工程委托网络司法拍卖。同年9月15日,本院张贴公告,载明将于2020年10月13日10时起在“公拍网”上拍卖涉案在建工程;如对上述房产主张相关权益,请于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出立案听证审查,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新华书店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沪02执异206号异议裁定,以本院尚未取得系争商铺的处置权,新华书店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新华书店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院向昆明中院发函商请移交大部分涉案在建工程的处置权,该院于2020年12月19日函复本院,将该院正式查封的包含系争商铺在内的大部分涉案在建工程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执行。鉴此,上海高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沪执复112号异议裁定,撤销本院原异议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查新华书店的异议请求。
原异议审查期间,因爱建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继续网络司法拍卖涉案在建工程。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嵘博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以流拍价63,843万元受让涉案在建工程以抵偿正林公司对其所负部分债务。本院告知嵘博公司,待本案执行异议有结果后,再向其出具相应抵债裁定。
另查明,嵘博公司以从爱建公司受让上海高院(2019)沪民初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0)沪02执4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沪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嵘博公司的变更申请。嵘博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执复4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原执行裁定,变更嵘博公司为(2020)沪02执4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23日,爱建公司和嵘博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暨承诺函》,内容为:1、爱建公司系(2020)沪02执442号案件的原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爱建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至嵘博公司,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嵘博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嵘博公司系爱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爱建公司和嵘博公司均认为,新华书店所提异议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新华书店与正林公司所确定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包括买受人或以物抵债的债权人);3、如果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同意嵘博公司作为债权人进行以物抵债的,则爱建公司和嵘博公司承诺如下:(1)在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嵘博公司根据《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所承继的义务,在依法完成案涉S6幢的一层119商铺(预测建筑面积1008.80平方米)以及二层的209、210、213、214商铺(预测建筑面积共计1561.68平方米)续建后将前述5套商铺交付给新华书店,并配合新华书店办理前述5套商铺的小产证。如果前述5套商铺最终实测面积大于《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500.1平方米的部分,嵘博公司不再额外收取面积补差款;(2)爱建公司作为嵘博公司的股东,同意嵘博公司的上述承诺内容,并承诺确保嵘博公司按照上述承诺内容履行。
又查明,涉案在建工程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正林公司名下,爱建公司系该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目前本院已从系争商铺的执行法院昆明中院处取得处置权,故新华书店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商铺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已将涉案在建工程作为正林公司名下的责任财产委托网络司法拍卖,经二次拍卖均流拍,故对该在建工程的拍卖程序已终结。嵘博公司已从爱建公司受让(2019)沪民初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生效债权,其自然承继爱建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在涉案在建工程的拍卖程序终结后,嵘博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作为该在建工程的唯一抵押权人,享有以物抵债优先权。因本案异议程序尚未终结,本院暂无法裁定将涉案在建工程归嵘博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在建工程准权利人的身份。在此情况下,嵘博公司与爱建公司共同向本院和新华书店作出承诺,确认新华书店与正林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的效力,愿意在对系争商铺续建完成后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将系争商铺交付新华书店,并放弃实测面积大于上述协议约定面积部分的补差款。上述承诺属嵘博公司和爱建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因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确认该承诺的法律效力。据此,新华书店的异议目的已实现,本案无继续审查之必要,对新华书店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在本案异议程序终结后,本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条件已成就,在本院裁定将涉案在建工程以物抵债后,嵘博公司和爱建公司向本院和新华书店所作承诺已对嵘博公司和爱建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其应严格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否则新华书店有权依据该承诺内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晓东
审 判 员 徐 江
审 判 员 徐 庆
法官助理 何 冰
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