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2008号
原告: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622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674X9),住所地在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
原告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监理公司)诉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元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元监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委托其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瑞丰大厦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业务;合同价款275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正负零工程结束支付20%。2017年5月24日左右,案涉工程做到±0的一半时,因正泰公司原因停工。在停工期间,正泰公司既未让其撤场,也未通知恢复工程期限,其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安排一名监理人员在现场正常工作。故要求:1、判令正泰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2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正泰公司支付停工期间附加工作酬金194580元(至2019年7月15日)。
被告正泰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上元监理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正泰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瑞丰大厦”建设工程委托上元监理公司监理;监理报酬275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于±0工程结束支付20%,于主体工程结束支付30%,于装饰工程结束支付20%,于竣工结束支付20%;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滞纳金;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为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附加工作报酬以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算;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0月30日完成。目前,工程施工至地面,但地下工程尚未完工,现停工未建,不能确定±0以下工程完工比例。正泰公司已支付报酬300000元。2019年7月9日,上元监理公司委托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正泰公司,如不能明确复工日期,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上元监理公司将于同年7月16日撤出工程现场,不再履行监理职责。
审理中,上元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监理情况登记表证明周永元为其委派的监理总监,另提交发放周永元的工资记账凭证,要求2017年6月—2018年2月期间按每月5120元,自2018年3月起按每月9000元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元监理公司与正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达二年,现±0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常理,亦非监理单位责任;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已施工至地面,不能确定±0以下工程完工比例,上元监理公司主张±0以下工程完成50%,相对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元监理公司要求正泰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增加监理时间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报酬以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现上元监理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附加工作报酬194580元,可以准许。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附加报酬(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194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1元,由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忠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 龙